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小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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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3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陳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河見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4月13日12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台9線南
向431.5K處(下稱系爭地點),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踩剎車時車輛不慎打滑侵入對向車道擦撞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支出之修理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55,900元(零件38,700元、工資9,200元
、烤漆8,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大鳥
村台9線至系爭地點,其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
車頭受損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
書、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全新汽車專業
鈑噴中心估價單、修車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7頁、第11至17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台東縣
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關於系爭事故案卷,有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度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7
頁)。依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向員警陳稱:因前車急煞所以
我跟著煞車,因此打滑到對向車道跟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
語,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基於被告急煞車打滑後侵入對
向車道之過失所致一事,堪可認定。
(二)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55,900元之修車費用,其
中零件38,700元、工資9,200元、烤漆8,000元一事,有
汽車保險理算書、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全新汽車專業鈑噴中心估價單、修車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1至17頁),而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97年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4月13日
,已使用9年,足見該汽車零件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
予折舊,自應以新品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38,7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700÷(5+1)=6,450】,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200元、烤漆費用8,000元
,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應為23,650元(
6,450+9,200+8,000=23,650),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