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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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1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
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
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吳清正 之繼承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未
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
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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