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謝慧貞
被 告 周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月每
會各為10,000元及20,000元,迄民國107年11月尚為活會,
詎料,原告竟於107年11月25日宣告倒會,僅臚列欠款明細
後即不處理,被告自應退還原告前所繳納之會款共計1,245,
048元,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合會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
16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
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