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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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張譯云張美枝
      張 邱毓蘭
       張惠雯
       張德全
       張城榮
上  1人
法定代理人  丘妮靄丘秀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張玉金 之遺產,於民國一0五年一
月十九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
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
德雄在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11月7日發現死亡,其繼
承人為丙○○,有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2-124頁),原告於108年2月26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 張德雄
部分自應由丙○○承受續行訴訟,惟其為未成年人,並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甲○○即丘秀迷代理其訴訟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83,000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己○○○○○○之父即訴
外人張玉金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己○○○○○○及被告乙○
○○、被告丁○○、被告戊○○、訴外人張德雄(下稱乙○
○○等4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詎己○○○○○
○恐繼承上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乙○○○等4人合意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協議由乙○○○取得系爭不動產,己
○○○○○○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形同將己○○○
○○○應繼承張玉金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乙○○○,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嗣後因張德雄於107年11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丙○○,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
為,並請求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己○○○○○○有483,000元及相關利息之
債權存在一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
26日所發86年度執字第26586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張玉金於
104年12月19日死亡,張譯云與乙○○○等4人均為張玉
金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張玉金之遺產,渠等均未
拋棄繼承,嗣於105年1月19日協議將張玉金所遺系爭不
動產均分歸乙○○○單獨取得,並於105年1月19日辦畢
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則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函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1月19
日收件美地字第184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全卷等件確認無
誤(見本院第40-66頁),堪認屬實。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亦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
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
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
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既為己○○○○○○之債權人,於張玉金死亡後復
未拋棄繼承,其即與其他繼承乙○○○等4人共同繼承而
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為公同共有,然己○○○○○○卻與乙
○○○等4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予乙○○○繼承
,並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由乙○○○辦畢繼承登記,足認己
○○○○○○與乙○○○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協議
,確有將使己○○○○○○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因此轉讓予乙○○○名下。又己○○○○○○
名下並無資力足以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有己○○○○○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惟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中,己○○○○○○並未獲得任何對價,顯係
無償之行為,是己○○○○○○與乙○○○等4人以分割
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其責任財產,並害及原告之債權。
己○○○○○○處分其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而與
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
絕尚有不同,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己○○○○○○與乙○○○等4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及乙○○○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張德雄於為上
開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後,已於107年11月7
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為丙○○,而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是上開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張德雄就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其繼承人概括
承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乙○
○○就附表所示土地塗銷105年1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
┌──┬──┬───────────────────┬──────┬────┬─────┐
│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協議取得人│
││││(平方公尺)│││
├──┼──┼───────────────────┼──────┼────┼─────┤
│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544│全部│乙○○○│
├──┼──┼───────────────────┼──────┼────┼─────┤
│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378│全部│乙○○○│
├──┼──┼───────────────────┼──────┼────┼─────┤
│3│土地│高雄市○○區○○段○○○○○○號│2844│2210│乙○○○│
│││││────││
│││││28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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