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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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杜亭萱
被 告 僑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德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
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期
間至被告公司工地「千禾漾」擔任銷售人員,並簽立現場銷
售人員合約書1份(下稱系爭銷售合約),期間共銷售6戶
,依系爭銷售合約第1、2點約定計算方式及分配方法,銷
售獎金由2名銷售人員平分,2至5樓銷售單價每坪新台幣
(下同)56萬元(含)以上,1樓銷售單價每坪60萬元以上
,得請領2%獎金(需依公司規定扣稅),2至5樓及1樓
於上開銷售單價以下,則得請領1.5%獎金(需依規定扣稅
),每月另補助車馬費1萬元,然原告離職後,被告迄今積
欠銷售A5-1F(買方 田永慶 、107年5月19日成交、銷售價
額1480萬元)之保留獎金22,200元、銷售A1-5F(買方李清
璟、107年8月18日成交、銷售價額1460萬元)之保留獎金
21,900元、銷售A3-2F(買方 林泳成 、107年5月29日成交
、銷售價額1550萬元之全部團獎獎金116,250元;另被告就
107年10月份之車馬費僅給付原告4,000元,尚有6,000元
未給付,乃依兩造銷售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6,350元
(即22200+21900+116250+6000=166350),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系爭銷售合約,獎金保留款僅係約定
於交屋時領取,並非有交屋服務才能領取。至銷售A3-2F(
買方林泳成)部分,原告係依系爭銷售合約第2點約定分配
方式請求,由現場銷售員即原告與訴外人 文韻茹 2人1/2,被
告稱該筆銷售實際為訴外人 鄭勝薰 負責簽約,銷售獎金掛在
訴外人文韻茹名下與伊無關。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係於107年5月1日至被告公司工地「千
禾漾」擔任現場銷售員,並與另一名銷售員即訴外人文韻茹
一同與被告簽立系爭銷售合約,依系爭銷售合約第2點、第
4點「2.銷售獎金由2名銷售各1/2領取。4.獎金保留款:
為銷售獎金20%保留,於交屋完成當月請領」,而獎金給付
之方式為【(團獎金額-10%稅金)÷2】,且原告於銷售
期間僅銷售2戶,其他4戶分別為訴外人文韻茹及鄭勝薰所
銷售,其中銷售A3-2F(買方林泳成)部分為訴外人鄭勝薰
掛在訴外人文韻茹名下,故該筆銷售獎金應由訴外人鄭勝薰
領取,又原告於上開擔任銷售員期間,已領取全部獎金,其
後銷售A1-5F(買方 李清璟 )、銷售A5-1F(買方田永慶)
部分原告於交屋實已離職,依約獎金保留款即銷售獎金20%
部分需有交屋服務才得領取,原告自無請領該獎金保留款,
上開款項依約由訴外人文韻茹全部取得。至車馬費部分,原
告於107年10月27日離職,其後經被告公司找其他替代人員
現場銷售,支出一日工資2,000元共6,000元,故將原告車
馬費6,000部分給付上開代班人員工資。綜上,被告以依約
給付原告並未積欠原告主張之銷售獎金及車馬費款項,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至被告
公司工地「千禾漾」擔任銷售人員,兩造簽立系爭銷售合約
,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原告上開期間應領取銷售銷售A5-1F(
買方田永慶)之保留獎金22,200元、銷售A1-5F(買方李清
璟)之保留獎金21,900元及銷售A3-2F(買方林泳成)之全
部銷售獎金116,250元及107年10月份之車馬費6,000元等
情,被告就兩造有簽立系爭銷售合約不爭執,然以上情置辯
,主張依約無給付上開獎金及車馬費義務,經查:
(一)原告請求銷售銷售A5-1F(買方田永慶)保留獎金22,200
元、銷售A1-5F(買方李清璟)之保留獎金21,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銷售保留獎金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銷售合約書為據,然經被告以上開銷售案件
原告於交屋前離職,故依約無給付保留獎金20%(另需扣
稅)之義務置辯,觀諸系爭銷售合約相關約定,其中第3
點銷售獎金「請領時間」記載「簽約完成(簽約金入帳)
後始可請領」、第4點「獎金保留款」記載:「為銷售獎
金20%保留,於交屋完成當月請領」等內容,依上開約款
之文義,應僅係就銷售獎金請領附期限,即分二階段領取
,其中80%部分於簽約完成請領、剩餘款20%部分,於交
屋完成時請領,尚難認係以銷售員承攬銷售之交屋所有事
務為條件作為給付對價,故被告以原告未於上開銷售客戶
完成交屋前即離職,未完成交屋事務而認被告就上開2筆
銷售獎金保留款20%無給付義務,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自不足採,故原告依系爭銷售合約請求被告給付A5-1F(
買方田永慶)保留獎金22,200元、銷售A1-5F(買方李清
璟)之保留獎金21,900元共44,100元,應屬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銷售A3-2F(買方林泳成)之全部銷售獎金116,
25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銷售合約,被告應給付
上開銷售案之獎金予原告,然經被告以上開銷售案件係訴
外人鄭勝薰所接洽及簽立買賣契約,非工地現場銷售員即
原告或訴外人文韻茹所簽立,被告依約無給付義務,並提
出銷售A3-2F(買方林泳成)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1份在
卷可稽,觀諸系爭銷售合約書有關銷售人員獎金辦法第1
點,計算方式係以銷售單價為請領獎金比例之標準,足見
上開銷售獎金報酬,兩造應係以實際負責洽談銷售案件(
且主要為銷售買賣金額)且成交,為承攬銷售事務之主要
事務,而上開銷售A3-2F(買方林泳成)部分,原告就其
非實際洽談銷售契約,亦非其負責與客戶簽約一事不爭執
,且參以被告提出原告洽談及簽約之他筆客戶房屋土地訂
購預約單,其上接待人均有原告與訴外人文韻茹之簽名,
而上開銷售A3-2F(買方林泳成)之土地訂購預約定,其
上接待人欄空白,並無現場任一銷售人員之簽名,足認被
告所辯上開銷售案件非原告與另一銷售員即訴外人文韻茹
承攬一節,堪認屬實,故被告辯以原告並未處理銷售上開
A3-2F(買方林泳成)案件事務,其依約無給付銷售獎金
予原告等情,堪認有據;至原告雖另提出「千禾漾」第九
期銷售獎金請款單為據,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效力,經
查,上開請款單為訴外人鄭勝薰製作,然其上並未有被告
公司相關人員簽認核章,故難認請款單有經被告審核而得
拘束被告之效力,自無從作為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該案銷
售獎金之依據,故原告此部份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給付107年10月車馬費6,000元部分: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於上開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補貼車馬
費1萬元,其於107年10月27日離職,被告僅給付4,000
元,尚有6,000元為給付,然經被告以原告離職後,另聘
臨時人員代班支出3日工資共6,000元,故自該月應給付
原告之車馬費1萬元扣除支付,無給付義務置辯,經查兩
造就系爭銷售合約,有約定被告於原告任職銷售期間每月
給付原告車馬費1萬元一節不爭執,核該車馬費性質,應
屬補貼原告至工地為銷售事務往返之交通補貼款,難認屬
原告承攬系爭銷售房屋事務之工作對價,是以被告以原告
於107年10月27日離職,致被告另支出請人代班工資扣抵
依約應給付原告之車馬費,雖難認可採,惟原告離職後未
到工地為銷售事務,被告自得依比例扣除不給付,故據以
原告當月離職未至工地日數比例4/31,被告得扣除其中
1,290元(即10,000×4/31=1,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故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尚有車馬費4,710元未為
給付(即10,000-0000-0,290=4,710),故原告此部份
主張被告積欠其107年10月馬費4,710元,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銷售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上開2筆銷售獎金保留款22,200元、21,900元及107年10
月車馬費4,710元共48,81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據上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銷售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駁回部分,其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