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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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洪秋貴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
被   告  任心基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7月0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
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此有本院107年司票字第10290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
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
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
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經考試院藥師考試及格之藥劑師,並曾在新北市
○○區○○路○○號開設華生藥局十餘年,生活及交友一向
單純,直至透過從事醫療器材販售之訴外人 陳美如 認識訴
外人 賴科竹 (原名 賴雪仙 )後,因 賴美如 及賴科竹在基隆
買土地想自己蓋房子,便邀請原告出資成立康永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康永公司),嗣後又因陳美如之關係,認識本
案之被告,兩造認識後,被告於97年中旬至99年初曾時常
到原告藥局聊天,藉機接近原告,99年中旬後,被告突然
不見,亦無消息,原告嗣後始知悉當時被告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入監服刑,101年中旬後被告再次出現,之後又如往
常一般,時常至原告藥局聊天,並稱呼原告洪阿姨,時而
年節送禮,時而噓寒問暖等等,使原告對渠極為信任,期
間,原告曾抱怨因賴科竹操作不當之關係,致原告投資康
永公司之新台幣(下同)2,500餘萬元均無法回收,被告
便向原告稱其認識幾位律師,請原告提供匯款水單予被告
,再交由律師評估看是否可作為原告對賴科竹之債權證據
,又於同一期間,被告曾提出其岳父因借款予賴科竹及投
資康永公司之相關文件,因原告係康永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被告只要告賴科竹,不想拖累無辜之原告,並於該文件
中以電腦繕打「上開債務與洪秋貴無關」等字,原告遂依
被告之指示,於上開文件簽名。
(二)101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至原告開設之華生藥局,以現
金換票為由,將1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原告後,由原告開立
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張予被告,嗣後被告於102年2月5
日又攜現金1,506,312元至原告開設之華生藥局,以朋友
需要支票使用,央求原告幫忙開立3張等額之支票,原告
認兩造既如此熟稔,且前次幫忙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又無
問題,加以又是以現金換原告之支票,原告並無任何風險
,遂應允被告之請求,原告遂依被告之需要開立不同日期
分別為101年11月8日、同年12月8日及102年1月8日之三張
金額各為502,104元之支票,原告於開立支票後,隨即將
支票印鑑章放置抽屜,因現金數額龐大,須於當日存入銀
行,又因兩造當時甚為熟稔,原告不疑有他,即請被告代
為看管藥局,自己則將被告所交付現金1,506,312元其中
之150萬元存入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餘款作為藥局之
零用金。
(三)嗣原告在遭被告假扣押提起前案訴訟(本院102年度士簡
字第50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後,始知被告利用
原告對渠之信任,先取得原告之簽名後,再佯稱現金換票
,分別向原告兌換4張支票,嗣因長期觀察原告使用印鑑
之習慣,於原告親自至淡水信用合作社存入被告換票所交
付之現金後,再取不知幾張本票及前案被告所提原證三所
用之紙張蓋用原告之印鑑,並於事前或事後以原告之書寫
習慣模擬於前案本票背書欄及電腦繕打之資料上。
(四)查被告曾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其對於法院
訴訟程序自較其他人嫻熟,且本案之犯罪情節竟與被告前
案一模一樣,惟本案進階為本票上之日期、金額均用電腦
繕打,僅於出票人上蓋章,避免任何可供筆跡鑑定之風險
,是被告利用本票詐取金錢之手法,因其入獄執行期間,
合理懷疑有精益求精之可能性;再者,原告經營華生藥局
期間,與廠商往來均使用支票,並無開立本票之習慣,因
被告熟悉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特持不實之發票人為原
告、發票金額4,822,838元、發票日102年3月1日、到期日
107年3月1日、票據號碼CH0000000,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上
之印章並非原告所有,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
亦未曾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
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其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爰以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洪秋貴」之印
文,該印章非其所有。然查,原告原擔任康永公司之負責人
,其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因籌措公司資金向被告周轉現
金,原告為此曾開立數紙康永公司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清償
工具,經被告以肉眼比對上開支票上康永公司負責人印文,
與系爭本票上「洪秋貴」之印文均屬相同,係以同一印章蓋
印而來,且縱如原告所言,也不代表系爭本票上「洪秋貴」
之印章是在賴科竹保管占有中,足見系爭本票上「洪秋貴」
之印文係以康永公司所開立支票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章蓋印而
來,並為原告蓋印後交予被告,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
章非其所有,其未曾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顯非事實。綜上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屬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現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要旨、65年度7月6日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其上所
蓋印文亦非其所有,即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揆之
上揭說明,就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所執以聲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290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1紙,原告已否認為其上簽名之真
正,揆之首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舉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之簽名確實係原告本人親簽。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為康
永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本票上「洪秋貴」之印文與康永公
司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開立公司支票帳戶之負責人
小章屬同一印章,並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印文與康永公司
之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所留存之負責人印鑑章送鑑定,惟
本院依原告聲請後,經調閱康永公司於上開銀行支票存款
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連同系爭本票正本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上開二者印文是否屬同一顆印章所
蓋,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8年4月18日以調科貳字第108031
94970號函覆略以:「本案由於爭議本票上待鑑之「洪秋
貴」印文有蓋印不清及印泥淤積之情形,致印文紋線特徵
點不明,故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有上
開法務部調查局覆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依法務部調查局
上開鑑定結果,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
。至被告雖另聲請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上開印
文鑑定,然經本院將系爭本票送鑑定結果,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於108年5月17日以刑鑑字第10800451010號
函覆略以:『經檢視送鑑定資料及事項,因待鑑本票上「
洪秋貴」印文(甲類印文)紋線欠清晰,故與送鑑定比對
印文(乙類印文)是否相符一節,無法認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頁),此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
覆函文在卷可按,已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原告
本人之印文。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
其上「洪秋貴」印文為真正,難認此部分簽發為真,自不生
票據發票效力。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係遭人偽
造簽發,其對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等情,尚非無據,應屬可
採。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之事實,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817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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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新│發票人│到期日│票據號碼│
││台幣)││││
├─────┼──────┼───┼─────┼─────┤
│102.03.01│4,822,838元│洪秋貴│107.03.01│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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