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徐大堯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
被   告  陳信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忠
被   告  陳保發
       陳寶成
       陳建孝
       呂淑卿
       陳姵君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住同上
被   告  邢瑞琛   住桃園市○○區○○○街○○號
       吳思怡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
            之2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中麒   住同上
被   告  范貴春   住台北市○○區○○街○○○號3樓之3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建元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巫曉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並應將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二所
示。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范貴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22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
即建號30158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
○○○號2層樓房屋(面積678.90平方公尺)及增建部分(面積
約492.57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則合稱系爭房地】,各共有人就土地、房屋及增建部分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然就如何使用系爭房地迄未能達成共識,為解決系爭房地
使用收益之困難,原告為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及第
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房地如以變價分割為分割
方法,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及對共有物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狀態種種情事,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所有權,且系爭房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
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
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況被告對於送鑑價後
之金額仍可能有所爭執,即便伊願支出鑑定費用,也未必能
達成調解,造成鑑價費用之浪費,是本件伊不願意送鑑價,
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228地號
兩筆土地全部及其地上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號、169號
二層樓房屋(總面積678.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如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增建部分(總面積492.57平方公尺)所有
權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邢瑞琛、吳思怡、易中麒原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採變
價分割方式變賣共有物,系爭房地共有人數多達14人,且
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載明用途為工廠,廁所集中在一處,無
法採原物分割,若原物分割將造成系爭房地價值減損,渠
等希望與其他共有人分割後形成共有關係,如採變價分割
,若渠等財務允許時,還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保存系
爭房地;嗣於108年4月29日具狀改稱:考量被告陳保發、
陳寶成、陳建孝、呂淑卿、陳姵君具狀稱系爭房地現由被
告陳保發、陳寶成、陳建孝、呂淑卿、陳姵君等人居住,
且原告共有系爭房地之持分僅為200分之1,且被告陳保發
、陳寶成、陳建孝、呂淑卿、陳姵君之意願係繼續維持共
有,且願意補償方式補償原告損失,同意以鑑定方式並按
鑑價所得結果金額由被告陳保發、陳寶成、陳建孝、呂淑
卿、陳姵君補償渠等及原告之損失等語。
(二)被告陳建元、巫曉鶯答辯略以:系爭房地共有人數合計14
人,若採原物分割,渠等所分得面積不大,無法有效使用
,故渠等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變賣共有物。被告陳保發、
陳寶成、陳建孝、呂淑卿、陳姵君雖稱願依鑑價金額補償
渠等損失,然渠等認為就算在鑑價完成之後,被告陳保發
、陳寶成、陳建孝、呂淑卿、陳姵君還是會找理由(例如
沒錢鑑價金額大高等等)而不會購買,其目的只是要拖延
訴訟時間。然若被告告陳保發、陳寶成、陳建孝、呂淑卿
、陳姵君能依提出具體承諾於鑑價完成之後,願依鑑價金
額補償渠等損失,渠等亦表同意將所持系爭房地持分依鑑
價金額出售予被告陳保發、陳寶成、陳建孝、呂淑卿、陳
姵君等語。
(三)被告范貴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原曾具狀及到
庭答辯略以:系爭房地共有人數總共14人,若採原物分割
將造成系爭房地價值減損。如果採變價分割,若系爭房地
未來拍賣價格符合被告期待時,被告還有行使優先承買權
的機會。故其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變賣共有物;嗣於108
年4月30日具狀改稱:若被告陳保發、陳寶成、陳建孝、
呂淑卿、陳姵君願依鑑價所得結果之金額對伊補償,伊願
意出售共有系爭房地持分予被告陳保發、陳寶成、陳建孝
、呂淑卿、陳姵君等人等語。
(四)被告陳保發、陳寶成、陳建孝、呂淑卿、陳姵君答辯略以
:系爭房地除被告易中麒、范貴春、邢瑞琛、陳建元、巫
曉鶯、吳思怡等6人及原告外,現由其餘被告等人居住,
原告共有系爭房地持分僅200分之1,並無法居住其中。其
等之意願係將系爭房地由渠等繼續共有,而願以補償方式
補償其原告之損失,較為簡便。更可況,透過變價拍賣會
造成賤價賣出,最為不利,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尤以在經
濟不景氣時為甚,且系爭房地並無難以原物分配之情況,
原告對於系爭房地,自無分配原物之實益,是取得補償金
對原告而言亦能減少因拍賣程序費用損失之分割方式。又
系爭房地由被告易中麒、范貴春、邢瑞琛、陳建元、巫曉
鶯、吳思怡等6人取得後,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觀之,均
無法居於系爭房地中,經濟效用甚低,透過變價拍賣勢必
造成賤價賣出,且系爭房地並無難以原物分配之情形,由
渠等取得被告易中麒、范貴春、邢瑞琛、陳建元、巫曉鶯
、吳思怡等6人之持分比例,並按應有比例給付補償金,
不僅較為有利,亦無損及被告易中麒、范貴春、邢瑞琛、
陳建元、巫曉鶯、吳思怡等6人之利益,希望以金錢找補
原告,繼續維持共有狀態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原告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0分1
,依原物分配方式由渠等共同取得,並由渠等依不動產公
會估價結果給付補償金予原告。(三)被告易中麒、范貴
春、邢瑞琛、陳建元、巫曉鶯、吳思怡等6人共有系爭房
地比例部分,依原物分配方式由渠等共同取得,並由原告
依不動產公會估價結果,按被告易中麒、范貴春、邢瑞琛
、陳建元、巫曉鶯、吳思怡等6人應有持份比例給付補償
金等語。
(五)被告陳信忠、陳信全答辯略以:同被告陳保發、陳寶成、
陳建孝、呂淑卿、陳姵君等人上開答辯所述,渠等同意進
入調解,同意法院送鑑定讓被告陳保發、陳寶成、陳建孝
、呂淑卿、陳姵君共有其他人的持分,再與渠等繼續維持
共有狀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
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
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房地依物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18頁);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
房地為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經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2層樓透天
厝,各樓層及增建部分面積均如附表一(二)面積及備註欄
所示,又系爭建物僅得由位在系爭228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如
附圖C所示該側之單一出入口進出,並無法區隔為獨立空間
使用,現況為被告陳保發、陳寶成、陳建孝、呂淑卿、陳姵
君居住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各樓層無各自獨立
之出入口,而本件系爭建物共有人14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是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將導致部分共有
人分得之面積過小,將造成各分得者僅可使用其中部分,導
致使用及出入之困難,且損及系爭房屋及土地使用之完整性
,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亦因無各自獨
立之門戶可供出入,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使用及減損共有物
之經濟價值,足認系爭房地應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
(三)又共有人即被告陳建元、巫曉鶯均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
,另共有人即被告邢瑞琛、吳思怡、易中麒、范貴春原亦表
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僅因被告陳保發、陳寶成、陳建孝
、呂淑卿、陳姵君具狀表示願依鑑價所得結果購買渠等之應
有部分,始改稱願意送鑑價,並依鑑價結果出售渠等共有系
爭房地持分予被告陳保發、陳寶成、陳建孝、呂淑卿、陳姵
君等人。惟被告陳保發、陳寶成、陳建孝、呂淑卿、陳姵君
雖表示願意價購系爭房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然
渠等並未提出價購金額,亦未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商議價購
條件。況原告已明確表示不願意送鑑價,亦不願意墊付鑑價
費用,而被告當中亦無一人願意墊付鑑定費用,則被告陳保
發、陳寶成、陳建孝、呂淑卿、陳姵君聲請就系爭房地之分
割方案送鑑價以供原物分割之參考,即無實行之可能,為不
可採。況依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故被告陳
保發、陳寶成、陳建孝、呂淑卿、陳姵君自得於法院變價拍
賣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購權,亦不損及渠等之權利。
(四)綜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
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
他不動產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原告、被告陳建元、
巫曉鶯及被告邢瑞琛、吳思怡、易中麒、范貴春等人原所主
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益,爰認本件應以變價分
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二所示分配價金比例分配較
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之公平。從而
,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併予變賣分割,並將變賣所得
之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
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
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訴
訟費用17,1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及土地複丈費1,2
300元)由兩造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
│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共有人│
├─┬─┬──┬─┬─┬──┤(平方│範圍│及各應│
│編│縣○鄉鎮○段│小│地號│公尺)││有部分│
│號│市○市區○○段│││││
││││││││││
├─┼─┼──┼─┼─┼──┼───┼───┼───┤
│1│台│士│百│三│227│157│1/1│如附表│
││北│林│齡│││││二所示│
││市│區│││││││
├─┼─┼──┼─┼─┼──┼───┼───┼───┤
│2│台│士│百│三│228│262│1/1│如附表│
││北│林│齡│││││二所示│
││市│區│││││││
└─┴─┴──┴─┴─┴──┴───┴───┴───┘
(二)建物部分:
┌─┬─────┬────────┬──┬──────────┐
│編│建物登記謄│面積│權利│備註│
│號│本標示部建│(平方公尺)│範圍││
││號、建物門││││
││牌與增建││││
├─┼─────┼────────┼──┼──────────┤
│1│臺北市士林│總面積:678.9│1/1│一、依建物登記謄本標○
○○區○○段三│一層:328.07││示部,載明30158│
││小段30158│二層:328.07││建號建物坐落在臺│
││建號建物(│騎樓:22.76││北市士林區百齡三│
││即門牌號碼│││小段227地號、228│
││臺北市士林│││地號與224地號三○
○○區○○○街│││筆土地之上。│
││一段168號│││二、上述224地號土地│
││、169號(│││為訴外人(第三人│
││【30158建│││) 易中豪 所有,不│
││號建物之坐│││在本件請求變價分│
││落地號詳如│││割範圍。│
││備註】││││
├─┼─────┼────────┼──┼──────────┤
│2│臺北市士林│如附圖所示增建部││一、30158建號建物增○
○○區○○段三│分之總面積:││建部分係依107年8│
││小段30158│492.57││月8日臺北市士林│
││建號建物如│如附圖所示一層增││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附圖所示之│建(A、B、C部││量後製作之土地複│
││增建部分(│分)合計面積:││丈成果圖載明:「│
││即門牌號碼│148.51│1/1│一層增建面積:│
││臺北市士林│如附圖所示二層頂││A部分:70.7平方○
○○區○○○街│增建(A、B、C││公尺│
││一段168號│部分)合計面積:││B部分:42.13平│
││、169號二│344.06││方公尺│
││層樓之增建│【增建部││C部分:35.68平│
││部分)【增│分之使用土地面積││方公尺│
││建部分之坐│詳如備註】│││
││落使用,土││││
││地地號詳如│││二層頂增建面積:│
││備註】│││積:│
│││││A部分:98.66平│
│││││方公尺│
│││││B部分:50.19平│
│││││方公尺│
│││││C部分:195.21平│
│││││方公尺│
││││││
│││││二、上述224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第三人│
│││││)易中豪所有,不│
│││││在本件請求變價分│
│││││割範圍。│
││││││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號│││(新臺幣)│
├─┼───┼──────┼──────┤
│1│徐大堯│1/200│86元│
├─┼───┼──────┼──────┤
│2│陳保發│1/5│3,430元│
├─┼───┼──────┼──────┤
│3│陳寶成│1/5│3,430元│
├─┼───┼──────┼──────┤
│4│陳信全│1/10│1,715元│
├─┼───┼──────┼──────┤
│5│陳信忠│1/10│1,715元│
├─┼───┼──────┼──────┤
│6│陳建孝│1/15│1,143元│
├─┼───┼──────┼──────┤
│7│呂淑卿│1/15│1,143元│
├─┼───┼──────┼──────┤
│8│陳姵君│1/15│1,143元│
├─┼───┼──────┼──────┤
│9│易中麒│1/25│686元│
├─┼───┼──────┼──────┤
│10│范貴春│1/100│172元│
├─┼───┼──────┼──────┤
│11│ 刑瑞琛 │3/40│1,286元│
├─┼───┼──────┼──────┤
│12│陳建元│1/200│86元│
├─┼───┼──────┼──────┤
│13│巫曉鶯│9/200│772元│
├─┼───┼──────┼──────┤
│14│吳思怡│1/50│3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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