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蔡金蘭
相 對 人 宏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
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
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此有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此項請求救
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其聲請意旨以其生活困難,積蓄又悉數遭被告借
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欠款之訴,
人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向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之訴訟而非如聲
請狀所載之請求相對人償還借款;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情;復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致該聲請人或家
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且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之給付工資
係為小額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
訴訟費用2分之1,故其訴訟費用僅新臺幣500元,尚非過鉅
,應難認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
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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