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小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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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30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吳燕龍
被 告 黃建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 蔡彩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7月18日8時0分
許,由訴外人 許淳善 駕駛,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清水
街口(下稱系爭地點),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而車頭受損,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69,300元(零件44,860元、工資11,840元、烤漆12,6
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7款亦有明文
。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至系爭地點,其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
受損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汽車
保險理賠單、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
計算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第8至14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系爭事故案卷,有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酒精測度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
31頁)。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行經交岔路口,
支道車未暫停禮讓幹道車之過失,然許淳善亦有行經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主
要肇因,許淳善為次要肇因,各需負擔60%、40%之過失
責任。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69,300元之修車費用,
其中零件44,860元、工資11,840元、烤漆12,600元一事,
有高都汽車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單
、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1月,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6年7月18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估定為40,49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860÷(5+1)≒7,4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860-7,477)
×1/5×(0+7/12)≒4,3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860
-4,361=40,499】,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1,840
元、烤漆費用12,6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共計應為64,939元(40,499+11,840+12,600=64,93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
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許淳善、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各為40%、60%,業已敘明
如前。是依此計算,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之賠償數額為38
,963元(64,939×60%=38,963,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