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寶生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觀賞
訴訟代理人  陳薇 律師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1.被告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設在臺北乙情,有被告
提出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2.依兩造所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
若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雙方同意誠實履行本契約,並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件原告
起訴原因事實,係原告向被告承租車輛,租賃契約既於107
年12月30日終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乙情,乃有
關於車輛租賃契約書所衍生之訴訟,亦應認本件訴訟兩造間
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3.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
三、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移轉管轄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
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
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為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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