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龍豪BAR」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其為設於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58之23號「如花小吃部」之負責人,明知「如花小吃部」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如花小吃部」擺放具聲光、影像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台「龍豪BAR」1台,其玩法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至該機台後,機台即顯示等額之分數,賭客即以該分數押注。賭客如押中,則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歸甲○○所有,而連續多次以上開機具並以不確定之或然率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客玩畢後,機台所餘之分數再由甲○○以1比1之比率洗分兌換現金予賭客。嗣於同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之電動賭博機具「龍豪BAR」
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新台幣(下同)620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8幀、高雄縣政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1片)及機檯內賭資62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小利,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電子遊戲機數量為1台,其規避行政管理,顯然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然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及其賭博之金額尚微,所獲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龍豪BAR」
1台(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現金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民國89年2月3日公(發)布】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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