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拾得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發票人為大嘴巴自助餐店、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之支票一紙(該支票係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內所遭竊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付予不知情之 蘇德祥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示而遭退票。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蘇德祥之供述及被害人乙○○之指訴,復有上開支票影本一紙及蘇德祥提示支票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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