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留於現場,向到場員警自首之情,有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憑,因認被告係自首,主動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西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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