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82年8月24日入監服刑,於83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9月
12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87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9月
7日,於93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乙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82年8月24日入監服刑,於83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9月12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87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9月7日,於93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收受贓物為機車,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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