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因犯強盜、恐嚇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認罪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以下之刑度,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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