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零陸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7年度偵字第1071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強制戒治外,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強制戒治則經裁定於92年7月2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94年1月31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月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1月9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縣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下方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5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武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06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查獲時採尿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玻璃吸食器經送驗後,亦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其上,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2紙附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2次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施用毒品,其顯無戒除之決心,實不宜寬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因其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