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 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零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零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為同父異母兄弟,原告之母 紀陳 雀與 紀添 結婚生有 紀鴻文紀悅 (丙○○之前妻,已亡故)、 紀月嬌 。紀添逝世後,紀 陳雀 復以入贅方式與 鄭文煙 結婚,鄭文煙與前妻 陳鍛生 育有丙○○、 鄭阿勤紀陳雀 與鄭文煙結婚後,復生育原告甲○○、 鄭文雄 (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 鄭月桂紀秋月 (民國六十年八月三十日死亡)、 鄭月華 。原告之母紀陳雀於五十六年七月間,分產予紀鴻文、丙○○及甲○○,曾與原告及紀鴻文、丙○○約定,每人每年供出稻谷五百台斤,每月二百元給父母,以維持生活。其後原告及紀鴻文、丙○○三人亦與 紀陳雀書 立覺書重申兄弟三人分擔父母日常糧食每年每人供出稻谷五○○台斤,每月什費每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義務。惟被告丙○○自五十六年八月分開生活以後,並未依約履行,鄭文煙、紀陳雀之生活,均賴原告甲○○與妻子 鄭黃蔥 協助扶養照顧。因原告之母於六十五年間已行動不便,皆由原告與妻鄭黃蔥服侍照顧、扶養。原告之母於七十三年五、六月間,宣稱老本即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面積○.一三公頃土地(以下簡稱三德段一一六一號土地),要贈給鄭黃蔥取得所有。惟被告二人乃於七十三年八月間,陳稱:要與原告照顧奉養父母,被告二人與原告及原告之妻鄭黃蔥、紀陳雀、鄭文煙約明,父母由原告與丙○○共同扶養,提供飯菜三餐飯菜,洗衣服,扶養照顧父母,每月各負責十五日;而紀陳雀則同意將其所有三德段一一六一號土地,各分一半土地○.○六五○公頃,贈與被告丙○○。惟被告二人至鄭文煙、紀陳雀先後逝世時,均未履行扶養照顧、看護,而由原告獨立扶養照顧、看護。爰基於契約、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三十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文煙與紀陳雀結婚前,鄭文煙先與 陳緞 結婚,生有丙○○、鄭阿勤二人,紀陳雀則與紀添結婚生有紀月嬌、紀鴻文。鄭文煙、紀陳雀結婚後,另生有甲○○、鄭月桂、鄭月華等人。系爭六十四年之覺書,雖有「兄弟三人分擔父母日常糧食,紀鴻文、丙○○、甲○○等每年每人供出稻谷五○○台斤,每月什費每人新台幣貳佰元正,末出嫁小妹若要出嫁者共同購買電視與洗衣機各乙架,各負擔三分之一」之約定,惟此約定嗣後不了了之,兄弟三人均未履行上開約定。鄭文煙先前也曾與被告丙○○同住,接受被告丙○○之奉養、照顧,其晚年多病,被告丙○○亦曾多次延醫至家中為其診療。且鄭文煙病危,亦是被告丙○○代表家屬,在 沙鹿童 綜合醫院病危通知上簽名,足見父親鄭文煙與被告丙○○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丙○○對父親之照顧未敢稍怠。因紀陳雀不願與被告丙○○同住接受奉養,僅願與其親生兒子即甲○○同住,而被告丙○○雖未與紀陳雀同住,亦有將系爭三德段一一六一號土地內面積○點○六五公頃土地,無償借原告耕種,以便收成歸父母食用,迨至父母雙亡,被告丙○○始收回該土地。又關於扶養鄭文煙、紀陳雀部分,原告自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究實際支付多少扶養費用,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關於看護費部分:原告亦無確有支付之證明文件,證明其有支付,且看護費本應包含在扶養費之內,否則,豈非一債雙討?。再者,依照片所示,有時在旁扶侍紀陳雀者為其妻,原告未在場,顯見原告非專責之看護。且父母子女同住,縱認平日在家偶有幫助父母洗澡、洗頭髮、拍背、處理大小便、推輪椅等,然此與醫院專責之看護工作,不能相提並論。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可請求被告分擔扶養費,惟消滅時效已完成部分,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末按,若認原告可向被告丙○○請求返還扶養照顧費用、看護費用,則原告歷年來使用被告丙○○上開土地所得之利益,亦應返還被告丙○○,二者應予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為同父異母兄弟,原告之母紀陳雀(民國一年00月000日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與紀添結婚生有紀鴻文、紀悅(丙○○之前妻,民國四十四年年二月二十一日亡故)、紀月嬌。紀添逝世後,紀陳雀復以入贅方式與鄭文煙(民國一年0月0日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死亡)結婚,鄭文煙與前妻陳鍛生育有丙○○、鄭阿勤,鄭文煙。紀陳雀與鄭文煙結婚後,復生原告甲○○、鄭文雄(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鄭月桂、紀秋月(民國六十年八月三十日死亡)、鄭月華。原告之母紀陳雀於五十六年七月間,分產予紀鴻文、丙○○及甲○○,曾與原告及紀鴻文、丙○○約定,每人每年供出稻谷五百台斤,每月二百元給父母,以維生活。其後原告及紀鴻文、丙○○三人亦與紀陳雀書立覺書重申兄弟三人分擔父母日常糧食每年每人供出稻谷五○○台斤,每月什費每人二百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戶籍謄本一份、覺書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成年子女對於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子女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鄭文煙之子、被告乙○○○為紀陳雀之女,依法各為鄭文煙、紀陳雀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對鄭文煙負扶養義務,及被告乙○○○對紀陳雀負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丙○○對紀陳雀負扶養義務,及被告乙○○○對鄭文煙負扶養義務,且其二人對鄭文煙、紀陳雀均未盡扶養義務,而由原告代為履行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原告縱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逾消滅時效期間部分,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1、被告丙○○對紀陳雀是否負扶養義務?及被告乙○○○對鄭文煙是否負扶養義務?2、鄭文煙、紀陳雀是否均由原告扶養,被告二人均未盡扶養義務?
3、原告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期間?經查:
(一)按被告丙○○並非紀陳雀之子,而是紀陳雀之女婿,被告乙○○○亦非鄭文煙之女,而是鄭文煙之媳,紀陳雀生前有原告甲○○及紀鴻文、乙○○○、鄭月桂、鄭月華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而鄭文煙生前亦有丙○○、鄭阿勤、原告、鄭月桂鄭月華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是被告丙○○非紀陳雀生前之法定先位扶養義務人,被告乙○○○亦非鄭文煙生前法定先順位扶養義務人,被告丙○○非屬紀陳雀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乙○○○亦非鄭文煙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且紀陳雀、鄭文煙各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紀陳雀生前之扶養義務人,被告乙○○○是鄭文煙生前扶養義務人,各應負扶養義務,尚難遽採。又原告主張:紀陳雀於五十六年七月間,曾與原告及紀鴻文、丙○○約定,每人每年供出稻谷五百台斤,每月二百元給父母,以維生活。其後原告及紀鴻文、丙○○三人亦與紀陳雀書立覺書重申兄弟三人分擔父母日常糧食、每月什費義務,此固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惟此扶養義務方法之約定,乃被告丙○○與紀陳雀、鄭文煙之約定,其權利專屬於紀陳雀、鄭文煙,原告自無從代為主張此契約權利之餘地。另原告復主張原告之母紀陳雀於七十三年五、六月間,宣稱其所有系爭三德段一一六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公頃土地要贈給鄭黃蔥取得所有。惟被告二人乃於七十三年八月間,陳稱:要與原告照顧奉養父母,被告二人與原告及原告之妻鄭黃蔥、紀陳雀、鄭文煙約明,父母由原告與丙○○共同扶養,提供飯菜三餐飯菜,洗衣服,扶養照顧父母,每月各負責十五日;而紀陳雀則同意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各分一半持分○.○六五○公頃,贈與被告丙○○,惟被告二人至鄭文煙、紀陳雀先後逝世時,均未履行扶養照顧、看護等情,惟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二三號被告丙○○與訴外人鄭黃蔥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卷宗,於該事件中,原告之妻鄭黃蔥及原告曾為同一主張,惟經該院調查審認:「鄭黃蔥主張於七十三年八月間,紀陳雀、鄭文煙、丙○○、紀月嬌、甲○○及鄭黃蔥計六人在場約定上訴人贈與0.0六五0公頃土地與被上訴人,附有丙○○共同扶養、照顧父母鄭文煙、紀陳雀之負擔,每月輪流負責半個月,供給三餐飯菜,照顧起居一節,因鄭黃蔥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舉證之責,認其主張尚難採信」,今原告於本案復引用該案證人所述及於該案所提卷證,再為同一主張,難採其主張為真。況如原告所陳,被告二人與紀陳雀、鄭文煙生前有約定前述扶養方法,然此亦專屬於紀陳雀、鄭文煙二人之權利,自應由紀陳雀、鄭文煙二人生前主張權利,縱被告二人未依約履行,原告亦無代為主張此契約權利之餘地,且此約定亦無法免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對紀陳雀、鄭文煙二人之扶養義務,原告為紀陳雀、鄭文煙二人之子,對紀陳雀、鄭文煙二人本有扶養義務,原告扶養紀陳雀、鄭文煙本屬盡其義務,縱因其盡義務之同時,使被告二人無庸再行支付扶養費予紀陳雀、鄭文煙二人,即被告二人因原告扶養紀陳雀、鄭文煙二人,免其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係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被告二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其未負擔之部分,然此與被告二人是否與紀陳雀、鄭文煙二人有無前述約定扶養方法契約,係屬二事,原告引用前述被告二人與紀陳雀、鄭文煙有無扶養約定之爭議事實,主張被告二人對其負有債務,尚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紀陳雀、鄭文煙二人生前均與原告及其妻一同生活,受原告之扶養,而被告二人未對紀陳雀、鄭文煙盡扶養之義務,並提出原告二人照顧紀陳雀之生活照片七十三張在卷為證,雖被告不爭執紀陳雀受原告之扶養,惟辯稱:被告丙○○亦有扶養鄭文煙,且紀陳雀自己不願意與被告二人同住,而未受扶養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丙○○抗辯其有扶養生父鄭文煙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前述九十年上更
(一)字第二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卷宗,原告之妻鄭黃蔥於該案曾為被告丙○○未扶養鄭文煙之同一主張,惟經法院參酌:紀陳雀於原審(即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七六號)證稱:鄭文煙生前喜歡去丙○○家住就過去住,生病時也有帶他到小醫院看病等語(該案第一審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及聖和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所囑言欄之記載:「鄭文煙罹患巴金森氏症、慢性氣管炎,於八十四年曾多次門診,醫師也曾多次外診於丙○○家中」等語(同前第一審卷第一0六頁)。及鄭文煙病危,亦是被上訴人丙○○代表家屬,在沙鹿童綜合醫院病危通知書上簽名(同前第一審卷第一0五頁)等情,認鄭文煙生前既可無拘無束,願住那裡就住那裡,隨時可到被告丙○○處居住,且其晚年生病,亦由被告丙○○帶到醫院看病或多次延醫至家中為其診療,並於鄭文煙病危時,由丙○○在沙鹿童綜合醫院病危通知書上簽名,乃判斷鄭文煙生前確有受被告丙○○扶養之事實,且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今原告復引用上開民事案件所提同一證據,主張被告丙○○未扶養鄭文煙,即難遽採。又原告主張鄭文煙生前全由其盡扶養之義務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丙○○於鄭文煙生前均未扶養鄭文煙,而由原告代盡扶養義務,原告對被告丙○○有不當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即無可採。
2、又法律上之原因而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紀陳雀為其一人所奉養,此既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前述扶養照片可參,原告主張由其一人支出扶養費用,扶養紀陳雀之事實,應屬可採。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本件被告乙○○○為紀陳雀之女,與原告及訴外人紀鴻文、鄭月桂、鄭月華等人為紀陳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負同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今紀陳雀與原告同住受其扶養,全由原告一人支付扶養費用,則被告乙○○○與其他同負扶養義務之人,因原告代為支付扶養費用,免其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其未負擔之部分,應屬有據。又原告復主張紀陳雀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殘障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原告特別看護,是原告除支付一般扶養費外,並需特別看護紀陳雀,此固為被告乙○○○所否認,惟原告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紀陳雀殘障手冊一份、生活照片七十三張為證,審諸紀陳雀於八十二十月二十九日時,已年逾八十歲,實屬 老邁 ,其肢體殘障需人特別看護,並不違常理,且證人 周至強 到庭陳證:「我是在八十年農曆四月十五日到我太太 鄭麗娟 (紀陳雀的孫女)的家裡作客,就已經看過紀陳雀,我第一次去我沒有很注意紀陳確有坐輪椅,後來我常去他們家,才知道紀陳雀有坐輪椅,據我所知,紀陳雀的腳是因為國術館的醫治沒有處理好,所以無法行走。大概八十一年十月間,甲○○蓋好房子以後,在那一年的冬天紀陳雀就沒有辦法料理自己的大、小便及吃飯,因為她的身體很虛弱,這些事情大部分都是鄭黃蔥在處理,甲○○也有處理一部分。」等語,是原告主張紀陳雀日常生活無法自我料理,而由其特別看護,應非無據。又依原告所提生活照片,紀陳雀老年臥病在床,其日常生活飲食、身體擦拭、大小便等生活起居,均由原告服侍,則原告除給付一般扶養費用外,其主張紀陳雀因肢殘老邁生活無法自理,由原告予以特別看護,紀陳雀扶養義務人本應支出此看護費用,因原告獨力看護受有利益,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乙○○○未曾親自照料紀陳雀,以盡孝道,僅空言否認紀陳雀有看護必要,實無可採。又被告乙○○○亦辯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紀陳雀有自行上廁所而跌倒,至少此日前,應無特別看護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紀陳雀自肢體殘障後,因老邁日常生活無法料理,已如前述,本件紀陳雀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無法自行如廁所而跌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事實僅更足證明紀陳雀於斯時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事,固於其自行如廁時跌倒,實無依此反證紀陳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前有自我處理日常生活之能力,被告乙○○○徒以上述紀陳雀無法自行如廁一節,辯稱:紀陳雀有自行料理生活能力一節,自無可採。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扶養看護紀陳雀,使乙○○○免於按月支出扶養費、及看護被扶養人之費用,以致被告乙○○○受有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乙○○○返還,其請求權性質,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指贍養費與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之性質相當,是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乙○○○抗辯: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訴主張系爭不當得利,逾消滅時效期間之部分(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前),被告乙○○○得拒絕給付,揆諸上述法文,其抗辯於法有據,是被告乙○○○抗辯:其就原告所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前,為扶養紀陳雀所支付之扶養費及看費用,使其受有不當得利部分,其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紀陳雀死亡之日)止。至於鄭文煙部分,因鄭文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死亡,距原告起訴時已逾五年,即原告所主張為鄭文煙所支出之扶養費、看護費,所生不當得利之債權,於原告起訴時,實已罹時效,被告丙○○本得拒絕給付,是縱原告主張被告丙○○對鄭文煙所負之扶養看護義務,由其代為履行,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為真,然原告之請求權,實已逾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丙○○亦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四、復查:原告雖主張就其扶養紀陳雀部分,每年應以十一萬一千元計算其扶養費支出,然此為被告乙○○○而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主計處函詢七十三年至八十九年台中縣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經以此核算原告於紀陳雀生前為紀陳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期間,按月所支出扶養費總額為: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因紀陳雀生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計有原告、被告乙○○○、紀鴻文、鄭月桂、鄭月華五人,是上開扶養費應由原告、被告乙○○○、紀鴻文、鄭月桂、鄭月華五人平均負擔,被告乙○○○應負擔額為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另原告主張其特別看護紀陳雀致被告乙○○○受有不當得利部分,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每日二千二百元,參諸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看護費用每日在二千元至二千二百元之間,有該等醫院回函三份在卷可稽,及審諸原告所提附卷紀陳雀日常生活照片,紀陳雀行動不便無法行走,需人喂食,且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人清理並擦拭身體,顯見其看護工作,實非屬易事,原告主張特別看護照料紀陳雀每日看護費用相當於二千二百元,尚屬合理,被告乙○○○抗辯:原告主張費用過高,自無可採。是依此計算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計八百五十七日)期間看護費用為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同理上開扶養所需之看護費應由原告、被告乙○○○、紀鴻文、鄭月桂、鄭月華五人平均負擔,被告乙○○○應負擔額為三十七萬七千零八十元。合計原告得對被告乙○○○主張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四十五萬零七百零八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對被告乙○○○主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四十五萬零七百零八元;至於被告丙○○部分,因被告丙○○對紀陳雀並不負扶養義務,且其於鄭文煙生前有扶養鄭文煙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債權亦已逾消滅時效間,被告丙○○本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丙○○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其四百三十萬八千元及遲延利息,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基於前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零七百零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聲明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乙○○○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聲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依主計處函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各年度每月支出八十七年度每月:一二七七一元八十八年度每月:一三五七八元八十九年度每月:一三二0九元原告為紀陳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支出之扶養費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個月又九日,計為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12771元x4+12771元/31x9=54792元)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二個月,為一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13578元x12=162936)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個月又十二日,為一五0四一二元(13209元x11+13209元/31x12=150412元)以上合計為: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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