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財物」、第4行「55分許許」應更正為「55分許」;證據欄第2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應更正為「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第3行「現場照片19張」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現場照片11幀」、第
3行後方並加列「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表編號五之犯罪時間應補充更正為「94年7月27日下午3時3分許」、編號六之犯罪時間應補充更正為「94年7月28日下午2時6分許」、編號七之犯罪時間應補充更正為「94年7月31日下午
2時8分許」、編號八之犯罪時間應補充更正為「94年8月
4日下午2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取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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