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聿磊 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起訴後,業由甲○○變更為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其聲請由丙○○擔任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符,應准許之。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本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給付其資遣費四萬九千零二十元,預告工資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資遺費、預告工資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遭駁回,未上訴而確定。),且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合夥,由上訴人按件計酬引介案件予被上訴人事務辦理,就上訴人引介之案件,於扣除規費、稅金後,採七、三比例分配,基於上述合夥關係,除九十年一至六月間,被上訴人尚有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人而確定)報酬未給付外,九十年七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元,未為給付,因而請求被上訴給付;嗣於本院追加主張:基於上開合夥清算關係,九十年七月份,被上訴人應再支付上訴人之報酬為四千七百四十五元;九十年八月份,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報酬為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九十年九月份以及十月一日至十月十六日期間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八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報酬;及其他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的報酬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合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惟被上訴未為給付,因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按上訴人基於同一合夥關係,就兩造合夥期間,應行清算之事實,擴張受裁判之範圍,此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原為合夥關係,嗣經雙方合意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改依業務人員按件計酬方式受僱於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引介由被上訴人承辦案件,扣除稅金、規費後餘額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按七、三比例分配之,不料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無故將上訴人解僱,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四萬九千零二十元,另應給付上訴人十日預告工資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尚有未結算、領取之薪資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九十年七月份扣收入欄所載金額十四萬八千二百零一元,乘於十分之七等於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另於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六月間,尚有已結算未領取之薪資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以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尚未結算薪資及已結算未領取薪資合計共二十萬一千七百十元,屢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一千七百十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除九十年一月至六月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部分外,其他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其他尚未結算薪資部分請求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未結算薪資部分不服(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九十年一月至六月兩造結算未領報酬部分,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提起上訴,並於上訴中復主張: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份,被上訴人應再支付上訴人之報酬為四千七百四十五元;九十年八月份,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報酬為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九十年九月份以及十月一日至十月十六日期間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八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報酬;及其他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的報酬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合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惟被上訴未為給付,因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無論是在九十年之前的合夥關係,或是在九十年間的承攬關係,雙方合意口頭約定:對於上訴人接洽案件,未能收取被上訴人代墊之必要費用,於按月結算報酬金時,被上訴人得先以該代墊費用扣抵當月結算之服務費,於有餘額再結算上訴人應得之報酬金,故被上訴人將該未受清償之代墊必要費用,列入九十年七月份結算表中之「扣收入」,以表示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上開代墊費用負責,該結算表示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即上訴人有同意結算時,由被上訴人將未收回代墊規費,扣除所收入服務費,以結算當月報酬無誤。經被上訴人按月結算至九十年九月中,除兩造不爭執之九十年一月至六月結算結果外,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年十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酬金給付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事務所原為合夥關係,嗣經雙方合意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改依業務人員按件計酬方式受僱於被上訴人事務所,由上訴人引介並交被上訴人承辦案件,於扣除稅金、規費後,餘額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按七、三比例分配之,結算至九十年六月份,被上訴人尚有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報酬未給付予上訴人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復主張除上述款項外,結算至九十年十月間,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酬一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予上訴人,然此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所引介之案件,上訴人固可結算取得報酬,然上訴人引介之案件,如由被上訴人代墊規費,就該代墊部分,於結算酬金時,應自收入之服務費中扣除,再行結算酬金,結算至年十月中,所收入之服務費,經扣抵被上訴人代墊之規費,尚有不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酬金給付請求權等語,是本件爭執所在,為1、「兩造按月結算時,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就上訴人引介之案件代墊規費,與上訴人引介案件所收之服務費抵扣,而結算報酬金」?
2、「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所主張之未結算酬金」?經查:
(一)就兩造結算模式部分:
1、按本件兩造就上訴人引介之案件,其服務費淨額之分配,上訴人取得七成,被上訴人僅取得三成,於辦理期間,案件之規費,均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如就服務費未能收取之案件,其代墊規費全由被上訴人先行負擔,本屬不公,是被上訴人抗辯就代墊規費,於兩造按月結算時,先就可分配之服務費經扣抵後,尚有餘額,兩造再行結算分配,尚屬公平,且依卷附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結算明細,其中「扣收入」欄位金額有二千五百元之記載,被上訴抗辯此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承辦「對000000000P○一號專利案異議」一案所代墊之規費,因該案屬上訴人所承辦案件,因未能向客戶收取之行政規費,故而全額從上訴人所收取服務費中抵扣,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之「合夥關係結算清單」影本一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文函影本一張、行政費收據一份,在卷可參,審諸上訴人就結算明細表上之簽名,承認其真正,且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述扣款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上訴人引介之案件,如被上訴人代墊規費,得自結算時之服務費用扣除,再計算報金額之合作模式,應非虛言。
2、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之證五「結算表」,其中有「S」之記號,被上訴人抗辯:該記號即係上訴人代號,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依該結算表之記載,上訴人至九十年七月止,被上訴人代墊規費數額為一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於抵扣該月未結算服務費四萬一千九百一十七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九萬九千五百零五元未沖銷之代墊規費餘額,並載明該餘額自九十年八月以後沖銷。再參諸上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結算表,最末一行記載該九萬九千五百零五元,被包含上訴人在九十年八月之減項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之中(以手繕寫),而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之服務費收入,為十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尚不夠沖抵上述被上訴人代墊之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簽認該明細表(即表上「許0910」之簽署),是上訴人於該表中既再一次確認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份之結算未扣除規費明細,更明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按月以代墊規費扣除所收服務費,再結算報酬金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所提附卷之九十年八月及九月之「行政支出表」,上訴人自認有於該行政支出表上簽閱,依該月之「行政支出表」記載顯示,上訴人應扣除之減項為一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而尚未扣除項目為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元,與前述九十年八月三十一結算明細所載相同,再審諸卷附九十年九月之「行政支出表」,記載上月上訴人應扣除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元,於該月並無扣除而應移至九十年十月扣除,在在顯示,兩造於按月結算報酬金時,均有將被上訴人累積之代墊規費,先行扣除當月所收入之服務費總額,再以餘額計算報酬金之合作模式存在。
3、基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確實存有「上訴人對於所接洽案件未能收取由被上訴人代墊之必要費用,於被上訴人按月結算時,得先扣抵上訴人接洽案件所收取之服務費收入,再就餘額與上訴人結算該月報酬金」之合作模式存在無誤,上訴人主張累積之代墊費用,被上訴人於按月結算報酬金時,不得先行抵扣結算之服務費,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各項報酬部分,分析如下:
1、九十年七月份,上訴人有無應得之報酬部分:上訴人固主張:九十年七月份,實際向客戶收到的服務費為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扣除相關費用後依七成比例計算,上訴人應得之報酬為四千七百四十五元云云,並提九十年一至七月份結算表一份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確實存有「上訴人對於所接洽案件未能收取由被上訴人代墊之必要費用,於被上訴人按月結算時,得先扣抵上訴人接洽案件所收取之服務費收入,再就餘額與上訴人結算該月報酬金」之合作模式存在,已如前述,參諸系爭九十年一至七月結算表,該九十年七月份所收入之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服費,尚不足九十年六月份算之代墊規費餘額一十四萬二千零一元,經被上訴人扣抵後,九十年七月份,上訴人並無報酬金得為請求,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份,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四千七百四十五元報酬金,應無可採。
2、九十年八月份,上訴人有無應得之報酬部分:上訴人又主張:九十年八月份,實際向客戶收到且已扣除部份稅金的服務費為十萬四千零六十六元,依照雙方報酬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云云,並提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結算明細一份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兩造結算報酬金之模式,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結算時,九十年八月份所收服務費為一十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尚不足應扣之代墊規費總額為一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經扣抵後,該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報酬金得為請求,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份,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報酬金,自無可採。
3、九十年九月與十月份,上訴人有無應得之報酬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結算表,應依上訴人九十年一至八月份平均所得五萬千一百四十四元,乘一點五個月所得八萬零一百七十四元,作為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報酬金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九月、十月沒有收到什麼錢,所以沒有結帳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於九十年九月、十月份,經結算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八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報酬金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應依上訴人九十年一至八月份平均所得五萬千一百四十四元乘一點五個月所得八萬零一百七十四元,作為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報酬金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該請求計算依據何在,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上開請求,實難據採。雖上訴人復舉證人 朱世仁 到庭陳證:「我知道在九十年六、七月份時候有結算,至於九月份及十月份有無結算我不清楚,我們事務所每個月都有按照收款明細做結算表,結算表上面會把每個人的每個月的報酬加以結算,只要有案件還在事務所,縱然人離開了只要案件的錢進來就會結算,如果沒有收款就不會結算,但是如果案件的錢確定是呆帳,大約一年沒有辦法收款的話就是呆帳,已經先代墊的墊款,會在結算的時候,先扣承辦人員的報酬,但是錢事後如果有進來的話,會再把先扣款的錢還給承辦人員。」等語,按依證人所述,被上訴人依習慣若無款項進帳即不結帳,是被上訴人辯稱九十年九月與十月份,未有款項進帳故未為結帳,尚符常情,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九十年九月行政支出表,該月就上訴人所引介案件並無服務費收入,及扣抵九十年八月份代墊規費餘額之紀錄,是被上訴人辯稱:因九十年九月、十月未有服務費進帳之情事,就上訴人部分而未特別結算,應屬可採。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十三之九十年七月份結算扣收入欄相關書證及明細表所記載,尚有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之結餘,被上訴人應給付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云云,惟查:依上開九十年七月結算明細表所記載,當月上訴人雖有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之他案規費(服務費)結餘,惟因當月被上訴人代墊之規費數額達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扣除當月收入服務費一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及其他服務費結餘款,當月累計有一十四萬八千二百零一元代墊費用未沖抵完畢,是上訴人主張之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之服務費於結算時,業經抵扣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款服務費收入,應另給付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自無可採。基上,上訴人就其於九十年九月及十份,對被上訴人有八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報酬金給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既未能證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八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報酬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之報酬及遲延利息外,上訴人就其前述主張對被上訴人尚有一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酬金給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合夥酬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一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其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張國華~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