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046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9652、95年度毒偵字第326、1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同年六月二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經撤銷停止戒治,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料乙○○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迄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許止,陸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並以每二、三天吸食一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三之一號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後並將該針筒丟棄。嗣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0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為警查獲;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為警查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對照表四份、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二一六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照片一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為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除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迄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間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者外,其於未經起訴之部分,因與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且於短短數月,即為警查獲四次,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疑似毒品之粉末一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0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有上開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及照片一幀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