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犯二罪均係基於整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間因犯聚眾賭博罪,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性質相同之犯罪,素行不佳,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之麻將牌僅一副、抽頭金僅新台幣(下同)1200元,規模不大,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2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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