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鍾雅芳??????????女3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以83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下同)83年5月27日以83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至93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欄第5行加列「(四)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和數量、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