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汽車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因欲超車而與乙○○發生糾紛,甲○○遂下車持球棒砸毀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致使不堪使用。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有前揭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即砸毀他人玻璃惡性非輕,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