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查前於民國92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前有竊盜前科,再犯本罪,雖非可取;惟被告經濟情況不佳,復有三名年幼子女尚待撫養(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訪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始鋌而走險,竊取電線二綑(價值約新台幣8千元),以供家用,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均非嚴重,且其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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