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参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人即被告之妻 吳慧美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暨查獲現場照片十三張」,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塑膠剷管壹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