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及更正為「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嗣於九十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三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