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己○○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己○○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甲○○、丁○○、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己○○均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目前尚緩刑中,仍不知悔改。丙○○係「金春昇號」漁船船長,因受綽號「 阿信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僱請「金春昇號」漁船至北緯二十六度五十四分、東經一百二十二度附近海域接載大陸地區私貨回台,事成之後,每位船員可分得四萬元,餘由船長及輪機長均分,囿於利誘,丙○○即與該漁船之輪機長戊○○、船員甲○○、丁○○、己○○、乙○○與綽號「阿信」者,共同基於私運大陸地區走私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七時三
十分許,由丙○○、戊○○、甲○○、丁○○、己○○、乙○○同駕「金春昇號」漁船,自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報關出海,同年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北緯二十六度五十四分、東經一二二度之公海上,自一船名國籍均不詳之商船, 向與渠 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籍船員接載得自淪陷區出口逾公告管制數額之檳榔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公斤、飛刀魚五千零七十公斤(完稅價格合計六百萬零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嗣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左右,渠六人駕駛「金春昇號」漁船駛進台北縣野柳外海一點五海浬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私運進口之檳榔與飛刀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六警察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甲○○、丁○○、己○○、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大陸地區物品扣案可佐,且前開物品,其完稅價格為六百萬零七千三百七十六元,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0五四九六號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私貨均係大陸地區之物品,且其完稅價格總額為六百萬零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已逾行政院頒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丁項所規定之新台幣十萬元管制數額,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再被告等六人既已著手於私運行為,並已進入我政府所公布之自海岸基線起外側外十二海浬之中華民國領海海域內,是渠等私運行為即屬既遂。是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六人與綽號「阿信」者,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 鄭國賢 前曾因走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目前尚緩刑中,被告戊○○、甲○○、丁○○、乙○○四人素行尚佳,被告等六人係因臺灣地區附近海域漁源逐漸枯竭,出海捕魚不易,始因一時貪慾圖利,致罹刑章,從事走私,破壞國家之經濟並影響兩岸物品交流之安全性,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之分工、使用之手段、犯罪之時間,走私之數額、所得之利益可觀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戊○○、甲○○、丁○○、乙○○四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等均有正當職業,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戊○○、甲○○、丁○○、乙○○均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扣案之檳榔、飛刀魚,業經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該局八十八年第八八一一五六號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一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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