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О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號、第九三六號、第一一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重各為零點壹公克、零點伍公克、零點叁公克)、吸食器肆組、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另吸管參支及錫箔紙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及五月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月之前四日內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號三樓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其經警先後於下列處所查獲:⑴、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台北市○○區○○路十九之二號三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吸管三支、錫箔紙一張。⑵、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仁四路路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公克。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基隆市○○街八之一號二樓查獲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五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二支。⑷、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一個。⑸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在其前開住處內查獲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三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2驗尿報告五份在卷可稽。3、警局所查扣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扣案可稽,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基隆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基所戒字第○三三一三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等證據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距非遠,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以前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敘入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惟此部分與其他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有前述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之次數、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各重○.一公克、○.五公克、○.三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四組、玻璃球一個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吸管三支及錫箔紙一張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