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訊問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處斷,為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偽造,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裁定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甲○○受流氓處分,竟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誣告,乙○○誣告之筆錄:(一)甲○○平日於林泉里復興街一帶行為惡極、破壞公設欄杆、破壞他人車輛、輪胎、毆打老邁年長、亂造謠言等各種不法行為。(二)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二十一時因認林泉里復興街七三巷口為堆放垃圾而設於街道旁之里欄杆有妨礙其他個人車輛停放竟將之毀損,手持榔頭將鐵欄杆敲斷。另於八十三年至今均將住於復興街一帶停放車輛之自小客輪胎割破、漏氣、被害者找他理論時,甲○○均稱復興街七三巷口,五二之一號旁為他個人停車處,只要有人敢於此處停放車輛,我均會破壞,且口出贓(髒)言、惡言相向,至今車輛被割破輪胎者已不在少數。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林泉里舉行之動態里民大會自強活動,甲○○自行騎機車尾隨遊覽車至宜蘭將各下車之里民以相機拍照,俟被拍照者向他理論時,甲○○以手持之照相機將 黃東興 搥倒地,並惡人相告訴先至基隆地檢署告黃東興傷害,且如要和解索賠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後經檢察官調查明白後將甲○○起訴,但甲○○則私下恐嚇黃東興撤銷告訴,復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甲○○曾於林泉里持照相機拍下新建之房屋,指稱所建之物均為違章建築,如要保不被拆除很簡單,你們應該會懂,指要索取規費,但屋主氣憤與他理論時,他則惡言相向,不懂也沒關係,你們也別想居住新建房屋,以上甲○○各種行為極為惡劣。(三)另甲○○於八十四年九、十、十一、十二月至今每星期日中午持手拿擴大喊話器高喊我朋友乙○○當里長如何與區公所各科室課長私通貪錢。且持喊話器到新建房屋高喊無違章建築住者會死人等不入耳之話語,致使復興街一帶美好的星期天不得安寧,擾亂民心。另又於八十四年八月甲○○至我朋友乙○○里長住所,要我朋友乙○○拿出自強活動參加人員繳費收據,否則要去地檢署告我朋友乙○○貪錢,並口出如要我不告很簡單,看我朋友乙○○要怎樣跟他講,如何處理,他就不告我朋友當里長不貪錢,後因我朋友乙○○不理他,甲○○真至地檢署提出告訴,告我朋友乙○○瀆職。後經地檢署檢察官明察,我朋友乙○○才未起訴。(四)甲○○於復興街一帶的行為極為不講理,且非常惡劣,嚴重擾亂居民生活,所以我今天要舉發甲○○種種不法行為。因被告充當秘密證人,且所指控事情無一為真,自有故入自訴人於罪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偵訊筆錄、基隆市流氓資料調查表影本為證。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因里民反應, 伊才 向警員反應,並無誣告之意思等語,經查:自訴人損壞里有欄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自訴人被檢舉刺破輪胎,有另案被告 江和田 、 謝坤棋 、 羅政男 反應予被告,始經警員制作筆錄,另案被告江和田、謝坤棋、羅政男因此分別遭自訴人以偽造文書、刑法誣告罪、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自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0三一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九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四二號刑事裁定為上訴駁回及抗告駁回在案,顯示另案被告江和田、謝坤棋、羅政男確實曾遭人破壞輪胎,被告反應里民之指述,尚非無的放矢;再自訴人與黃東興於林泉里舉行之動態里民大會時,因拍照問題發生互相告訴傷害,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事後雙方撤回告訴,自訴人另案對黃東興提起誣告自訴,經本院判處黃東興無罪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黃東興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又被告因有關持擴音器高喊里長貪污、住違章建築房屋會死人等情,遭自訴人以偽證罪嫌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追,業經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在案,並有另案證人 吳忠雄 於另案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案件中證述確實自訴人手持照相機照房子及門牌號碼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考;末另案證人吳張玉鳳於另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偽證案件中結證稱:(問:甲○○有無在八十四年九月間拿擴音器在林泉里廣播?)時間忘記了,他有拿擴音器廣播說里長吃錢,鄰長貪四百元,要告鄰長讓他們去關,當時是中午,我聽過一次」等語,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被告自無隨意捏造;況被告應里民反應而反應予警察機關,且自訴人右開流氓案件,係移送機關依據多位秘密證人之供述,並經相關機關人員集會審查而查報,秘密證人於右開流氓案件調查時具結而為證述,足證秘密證人係因承辦之警員及法官之訊問而為不利自訴人之陳述,難認被告當時確有申訴自訴人使其受流氓處分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