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邵曰道 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民國95年10月20日95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查前開判決係於95年10月20日宣示而告確定,並於同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龍興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前揭確定判決係於95年11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於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前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537之14、537之
15、537之1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44、1145、114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嗣再審原告並於76年5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詎再審被告未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再審原告,仍於78年11月1日至86年11月3日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 馮陞鉌 並收取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500元,合計432,000元。直至再審原告另案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辦理移轉登記時,始取回系爭房地。再審原告於前審係主張再審被告於兩造信託關係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0元,並已於鈞院90年度壢簡字第41
2號92年2月10日民事反訴狀中載明,再審被告應自77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確定判決應自77年4月12日起至78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4,500元計算,合計為8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鈞院僅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32,000元,尚有6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及自7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判予再審原告。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於此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應就原確定判決有關於命給付432,000元部分應自7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其再審理由第二項部分,因此部分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另以判決駁回,併予說明)。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應予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68,000元及自7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查: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式,此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500條之規定自明。是訴訟標的之一部,如裁判有脫漏者,當事人應依同法第233條規定聲請為裁判之法院為補充判決,而非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就脫漏部分為補充判決,核先說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即本院90年度壢簡字第412
號審理中之92年2月10日提起反訴,主張再審被告將其信託之系爭房地抵押借款150萬,致其因此侵權行為有損害,請求再審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77年4月12日起之遲延利息暨自77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待後呈報)。其後於94年3月25日及同年5月25日於本院94年度壢簡更字第1號審理中具狀擴張其聲明為「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7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其中6萬元為上開抵押借款之利息損害,其餘432,00
0元則係主張再審被告於78年11月1日至86年11月3日期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馮陞鉌所收取租金為不適法無因管理,其本人,即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得享有管理所得利益(上開更字卷第14、38頁)。嗣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3言詞辯論及答辯狀中主張,其請求之50萬元部分:
①其中432,000元部分係請求再審被告將於78年11月1日至86年11月3日期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馮陞鉌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②其餘68,000元部分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終止信託關係後,應返還信託物而未返還,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同上卷第
114、117、118頁)。是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中之請求(本金部分)可分為2部分,即432,000元及68,000元,本院94年度壢簡更字第1號雖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惟已分別敘明再審原告此2部分之請求均不可採(同上卷第270頁反面、第272頁正面)。
㈢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二審時之主張,除於最後言詞辯論時
將其利息請求起算日均擴張自77年4月12日起算外,其餘陳述均與第一審之陳述相同(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4號卷第68、162頁)。是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之訴訟標的分為2部分,即:①其中432,000元部分,係請求再審被告於78年11月
1日至86年11月3日期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馮陞鉌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②其餘68,000元部分,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終止信託關係後,應返還信託物而未返還,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認定。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僅就上開第①點部分為審判,至於上開第②點請求68,000元部分,即信託終止後至78年10月31日止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則未為裁判(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㈣、㈤點)。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訴訟標的係屬脫漏,可以認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此68,000元及其利息之請求,既屬脫漏,參諸上開說明,自非再審之訴救濟之對象,再審原告此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蔡寶樺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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