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邵曰道 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民國95年10月20日95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查前開判決係於95年10月20日宣示而告確定,並於同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龍興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前揭確定判決係於95年11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於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前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537之14、537之
15、537之1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44、1145、114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嗣再審原告並於76年5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詎再審被告未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再審原告,仍於78年11月1日至86年11月3日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 馮陞 鉌並收取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500元,合計432,000元。直至再審原告另案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辦理移轉登記時,始取回系爭房地。再審被告因此受有信託物之利益,與再審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再審被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侵權行為之債,雖或其為不定期債務,實務上通說解釋應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成立時,債即到期,債務人應自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始較妥當,不當得利亦應作同一之解釋。而不當得利之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即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無庸再審原告再為催告,故原確定判決有關相當於不當得利之432,000元之利息,應適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計算自77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確定判決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以9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68,000元及自7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其再審理由第一項部分,因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併予說明)。
㈡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應予廢棄;⑵原確定判決有關於432,000元之利息,應自7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查: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被告於78年11月1日至86年
11月3日期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 馮陞鉌 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從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此債務有約定清償期限為「77年4月12日」,亦未主張根據何種法令規定,上開不當得利應於上開期限給付,是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應可認定。而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亦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催告再審被告給付,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再審原告之催告,並認定再審被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負遲延責任,並無違法之處。再審原告以所謂「實務上不當得利債務與侵權行為債務成立時,債即到期,債務人應自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始較妥當,故再審被告對上開不當得利債務應自77年4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顯然違背法令」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蔡寶樺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黃進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