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62號聲請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一家前景看好之開發公司,擁有秀岡山莊大筆土地及資產,不料原負責人 張秀政 大量向銀行及民間借款,銀行貸款即有新台幣(下同)6,647,640,000元,而其現值僅1,305,631,690元,無擔保之不動產價值為56,315,246元,而其山莊土地經拍賣而無人應買,致積欠十餘億之債務無法清償。且查,相對人資本額僅3億元,負債高與資本數倍,除積欠聲請人外,尚惡意脫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權益,致聲請人6餘億元之債權無處追索。另其最大股東張秀政、 張秀青張益周 亦均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是相對人不能清償之事,無待查詢。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或停止支付者」,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包括信用能力等,就所負之一般金錢債務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必須已一般地、繼續地欠缺清償能力,而全般無法為清償債務之客觀狀態,或對於全般之債務,表示不能清償之情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稱相對人已負債數十億元且已停止清償,認為負債已大於資產應予破產宣告云云,並雖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然查:
(一)依該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相對人所有之土地上雖多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此僅可證明該土地得供以擔保債權之範圍,尚不足證相對人即積欠有與該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同額之債務。而該謄本雖有遭查封登記,或該土地經拍賣而無人應買,然此亦僅得證明相對人之債權人就其擔保物行使權利,且無人應買亦受不動產交易市場之景氣、拍賣價格等原因所致,尚不足證明相對人之負債確實大於資產之情。則聲請人據此指稱負債大於資產,尚無足採。
(二)次查,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96年9月21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亦僅能釋明相對人於96年9月間不動產之財產狀況,並不能說明相對人目前之財產狀況(包括其他動產、債權、收支狀態、營運情形、信用能力等),已達無法清償客觀狀態。況該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相對人有利息所得、其他所得,共計2筆,其課稅資料為435,237,541元,則相對人即仍有相當可觀之收入。據此,聲請人自未證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包括其他動產、債權、收支狀態、營運情形、信用能力等),已達無法清償客觀狀態。
(三)至聲請人另稱相對人原負責人張秀政及其最大股東已遭破產宣告無清償能力一節,然此為該原負責人、股東個人之事由,亦不得據此主張相對人即屬無清償能力。
四、據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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