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8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上開法條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兩造雖於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就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1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聲請狀1紙附卷足參。茲審酌原告係屬法人,該貸款契約乃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兩造訂約及現在被告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而本件被告借款時所撥入之銀行帳戶為原告新興分行亦在高雄市,顯見該契約訂定時與高雄地區亦有相關地緣關係,足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其住所之地區,故訟爭契約發生爭執須訴訟時,自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且若認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