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4月26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9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旁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且未緊靠路邊停車,右側前後輪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320公分,任由右後座乘客即被告丙○○貿然開啟車門,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臂8公分撕裂傷及頭部、右臂、右手、右大腿多處頓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第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述犯業務過失傷害、被告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同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已當庭表示撤回對 渠等 之告訴(見本院97年3月10日審理筆錄),且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