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8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受僱於東春視聽音響企業社,從事音響買賣及維修工作,平日即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音響予客戶或至客戶處維修音響,係以駕駛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7月
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至屏東縣○○鎮○○里○○路○○○號前之「雙子星檳榔攤」更換音響麥克風,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以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停車在太平路
233號前欲下車而開啟車門時,竟未看清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打開車門,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駛至,見乙○○突然開啟車門時已閃煞不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肘擦挫傷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業務過失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甲○○之指述、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95022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受僱於東春視聽音響企業社,從事音響買賣及維修工作,平日即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音響予客戶或至客戶處維修音響,係以駕駛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事宜,當時被告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本件車禍,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合意,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過輕而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楊文廣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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