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管壹支、夾鏈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判7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16日入監執行,93年11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裁定於88年7月29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於88年9月15日轉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嗣89年8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戒治而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2月1日中午某時止,連續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國小校園內等地,以置於吸食器或玻璃吸管內燒烤並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94年5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94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及其投宿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高新旅社」第206號房內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在後者,並扣得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1支及夾鏈袋3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經本院將上開扣案吸食器
1組、玻璃吸管1支、夾鏈袋3個,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黏其內,有該院95年3月27日,編號0000-000、544、545、546、547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又其前揭時地2次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6月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5年1月2日,編號KH2005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茲以其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檢測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裁定於88年7月29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於88年9月15日轉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嗣89年8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就本件起訴書所載即94年5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所為該次犯行以外部分,雖未在本件起訴意旨指訴範圍,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判7月確定,於93年4月16日入監執行,93年11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本件有2以上刑之加重事由,遞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近不惑,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查獲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之紀錄,除前開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前提事實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前述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已經論述如前,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其前於88年間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88年度屏簡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顯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及其此次犯罪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經查獲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1支、夾鏈袋3個,因供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犯罪使用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沾黏,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毒品成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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