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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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間之某日,先由甲○○以幫助聲請市內電話為由取得丁○○之身分證後,於同年12月間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丙○○,在丙○○位於屏東縣○○鄉○○村○○巷○○路○○○號之住處,冒用丁○○名義,於「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內,偽造「丁○○」之署名
1枚,表示丁○○申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用意之私文書1張,並由丙○○於92年12月6日持之送至中華商業銀行行使,乙○○並於中華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播打電話詢問申請人基本資料時,冒稱其為丁○○,以此方式致中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受理申請,嗣因該行要求提出丁○○本人之畢業證書以證明其身分,因甲○○及乙○○未能提出,該行隨即停止核發上開現金卡,始未得逞。後因丙○○發覺有異,循線連絡丁○○始得知上情,案經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及乙○○雖坦承有向告訴人丁○○借得身分證辦理上開現金卡,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此乃經過丁○○同意而請案外人丙○○辦理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丁○○僅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辦理大眾銀行現金卡,領得30000元借貸與被告甲○○,然未繼續同意伊以其名義再行辦理系爭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一事,屢經告訴人於偵訊、審理中指 陳歷歷 :「之後甲○○帶我去高雄大眾銀行領現金卡,我有同意他去辦大眾的現金卡,他帶我去領卡並當場領了30000元...我只知道要辦1張30000元,...」(見93年度偵字第4872號卷93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中華商銀那件,我都不知情,...我先生問我說是否有辦1張30000元的現金卡,我說有,他說現在又有1張50000元的卡下來了,我很驚訝,第2天晚上我們就去找程小姐,程小姐說現在有1張50000元的卡要下來了,妳知道嗎?我說我不知道,...我非常確定他只要辦30000元那張卡。」(見本院卷95年3月27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丁○○應僅有同意被告甲○○持其身分證辦理大眾銀行之現金卡,至於被告甲○○另有以其名義申請本件系爭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一事,告訴人應全然未知。
(二)再據證人即承辦本件系爭現金卡之丙○○所證述:「我當時就覺得丁○○被騙了,...我在路上遇到甲○○的工人,我問他有沒有見過甲○○的女友(即告訴人丁○○),...他說記得丁○○的先生好像是在作麵包的,...我後來一天下午聽到她先生麵包車廣播的聲音,我就追出去,等到比較沒有人的時候,我就把他攔下來,問他說你跟你太太離婚嗎?你太太是被人騙的,...當天晚上他跟他老婆來,我就告訴她,盧小姐還以為是我和她先生要騙她,她本來不信,我把事情從頭到尾講給她聽,她才難過的哭了。」(見93年發查字第237號卷9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本院卷95年3月27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丁○○於偵訊、審理中所陳稱:「本件50000元的事是因為承辦人聽到他們夫妻講這個女人很好騙,承辦人才主動與我聯絡,我才知道,事後我再去補辦我的身分證。...中華商銀那件,我都不知情,證人程小姐好像是去問甲○○的學徒,得知我先生是賣麵包,程小姐跟我先生講,...那天晚上我先生就問我說我是不是被人騙了,我說我沒有,他問我是否有辦1張30000元的現金卡,我說有,他說現在又有1張50000元的卡下來了,我很驚訝,...」(見93年度偵字第4872號卷93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本院卷95年3月27日訊問筆錄),且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夫 尤敬元 於偵訊時所證稱:「(問:你如何知道這件事?)是承辦人程小姐先向我講的,程小姐說我太太被騙財及騙色,我再質問我太太,在第2天我再與我太太辦身分證補發。」(見93年度偵字第4872號卷93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均相符,亦可足證告訴人對於被告甲○○持其身分證辦理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一事非但全不知情,且係待至承辦人丙○○輾轉透露,方才得知,並立即於隔日辦理身分證之補辦。
(三)再查本件系爭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記載申請人住宅地址「屏東縣○○鄉○○路○○號」,以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亦業據被告甲○○與乙○○所自承為其等當時所居住之地、電話亦屬該市內電話,而行動電話亦為被告乙○○平常所用(見93年發查字第
237號卷9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並有該申請書1紙附卷可證,上開地址及電話均非屬得以連絡到申請人丁○○之方式,亦可佐證該現金卡之申請並非出於告訴人丁○○所自願,而被告2人係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供己所用。
(四)復查被告乙○○於偵訊、審理中亦供承:「(問:當時中華商銀人員打電話給你時,你是不是自稱丁○○?)是,因為他們打電話到我家裡問我是不是丁○○,我說是。然後他們就問了一些丁○○私人的事情,他們問我結婚了沒?有幾個小孩?我回答說我已經離婚了,兩個小孩歸先生,我講的都是丁○○的狀況。」(見93年度偵字第4872號卷93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辦卡的事情我知道,是我先生跟我講的,...我有接電話。」(本院卷95年3月27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所證稱:「他太太(即被告乙○○)說這麼笨的人才好騙,我有問倪小姐說盧小姐知不知道辦第2張卡的事情,倪小姐說她不知道。」(見本院卷95年3月27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乙○○確實對於整件未經告訴人丁○○同意即利用其名義辦卡一節清楚了解,並於中華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播打電話詢問申請人基本資料時,冒稱其為丁○○,以此方式致中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受理申請,其有參與整件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自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丁○○」之簽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丙○○填具「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向中華商業銀行行使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係未經告訴人丁○○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利用不知情之丙○○填具「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之內容並偽造丁○○之署押1枚,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詐取現金卡,行使偽造文書部份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與審理。另本件被告2人所欲詐取之現金卡1張,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指之「物」,故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亦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申請現金卡以預借現金,竟以行使偽造申請書之詐騙手段進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其犯後尤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僅求詐得現金卡1張,亦因中華商業銀行要求提出告訴人丁○○本人之畢業證書以證明其身分,被告2人未能提出,該行隨即停止核發上開現金卡,始未得逞,侵害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簽名1枚,爰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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