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己○○被告台灣最大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叁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0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相符。
被告台灣最大廣告有限公司、丁○○、乙○○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最大廣告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
25日邀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94年8月25日起至99年8月25日止,借用後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075%計算(目前為年息6.095%)浮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除繳付本金1,196,990元及至96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1,803,010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果,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