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丁○○原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係由兩造父親方定應出資購買,擬贈與其子即兩造及訴外人乙○○各4分之一,故於民國48年間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訴外人乙○○名下,再於81年間,將同段1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借名登記在原告2人名下。兩造之父方定應於84年7月26日死亡後,被告拒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各2分之1,為此,爰依借名契約及分家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各
2分之1。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由兩造之父方定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是方定應購買後贈與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於48年9月9日以買賣為由,登記應有部分各8分之1於被告、訴外人乙○○名下(本院卷第12至25頁)。
㈡同段1125地號土地係於81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由,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原告2人名下(本院卷第26頁)。
㈢訴外人乙○○於94年4月23日簽立承諾書記載「本人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係父親生前購買以本人名義登記,願遵父親分家決定,將應有部分之一半即16分之1,無條件移轉予胞弟原告2人各取得2分之1,本人隨時備齊所需資料,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等語(本院卷第27頁)。
㈣原告2人亦於94年4月23日分別簽立承諾書記載「本人所有
同段1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父親生前購買以本人名義登記,願遵父親分家決定,將應有部分之4分之1即
8分之1,無條件移轉予胞兄乙○○,本人隨時備齊所需資料,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
㈤被告、證人乙○○、原告丁○○、原告甲○○、證人戊○○
依序為訴外人方定應之長子、次子、三子、四子、五子(本院卷第7至10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方定應借名登記於被告、訴外人乙○○名下,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及承諾書3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㈡如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㈠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
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又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兩造兄弟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
們兄弟多,所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48年間先由被告和我暫時借名登記,同段1125地號土地則於81年間由原告2人暫時借名登記。父親過世前就有分家之約定,老家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同段1125地號土地上,兩造及我各自分得老家1間房子,所以這2筆土地要4人均分,這樣才能每人各分得1塊長方形土地以通到馬路。我借名登記的狀況跟被告一樣,如果不是有分家約定,我為何要承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弟戊○○於本院證述:「我們有
5個兄弟,當時老家只能容納他們4個兄弟,所以他們4個分在老家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125地號土地上,我則分在同段1129地號土地,我們5人分得的面積差不多,這是父親過世前的交代,家屬都知道,我們確實有分家協議。所以這
2筆土地要4人均分,這樣才能每人各得1塊長方形土地通到馬路」等情相符(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及同段1125地號土地照片、地籍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至62頁),查證人均為兩造之兄弟,衡情當無特別偏袒一方之理,況證人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狀況與被告一致,自無為不利自己證述之可能,故其2人所證,堪信為真實。
㈢又系爭土地僅名義上登記於被告、證人乙○○名下,其管理
、使用、處分仍由其父方定應為之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足證系爭土地應係方定應出資買受,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乃屬借名契約,該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借名契約之借名人即兩造之父方定應已於84年7月26日死亡,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歸於消滅,被告就系爭土地即有返還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方定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成立借名契約一節,誠屬有據,應可採信。
六、原告主張有無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其父方定應死亡前即訂有分家協議契約一節,
業如證人乙○○、戊○○前開所證,並有兩造不爭執之上開承諾書3份附卷可稽,足徵兩造與證人乙○○間確有平均分配系爭土地及同段1125地號土地之合意,是兩造間既有不要式之分家契約即土地分配契約,被告自應受該分家契約拘束無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乃兩造之父方定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與被告訂有分家協議,爰依借名契約及分家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