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參拾萬肆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參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200,000元,借款期限至88年2月2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其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加原加碼百分之一點一一計算。如,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並分別於88年4月21日、89年4月27日、89年6月15日、89年12月29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原借款到期日變更為90年6月22日,並自88年12月2日起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積欠未繳利息2,460,238元暫予記帳,於到期日一併清償。
詎被告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0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僅繳至89年12月1日,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丙○○、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各1份與增補契約4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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