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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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更字第1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
段第537之14、第537之15、第537之16等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號第1144號、第1145號、第1146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
產)原登記在其名下,嗣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向法院另案
起訴請求返還信託物即系爭不動產,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其自民國71
年至80年間,為反訴原告代繳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12,227元等情,而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前揭款項。而反訴原告於
該案繫屬中,以在為終止信託關係後,反訴被告仍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收取租金,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由,而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000元(本院90年度壢簡字第41
2號案卷參看)。則前揭本訴及反訴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均係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原因事實,應認二者有牽
連關係。又前揭本訴及反訴,均係以訴訟標的金額定應適
用之訴訟程序,而本訴部分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反訴
部分雖屬小額訴訟程序,然此部分適用簡易程序,對兩造
程序保障並無不週之處,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
項、第4項之規定以觀,可知雖屬小額事件,亦得轉換適
用簡易程序,可認此本件反訴與本訴,係得行同種訴訟程
序。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1條
之規定。
前揭本訴繫屬中,本院簡易庭認前揭反訴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反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92年度簡抗
字第14號)認本件提起反訴為合法,而廢棄原裁定,將本
件反訴發回本院簡易庭,雖前揭本訴已在反訴發回前,因
本訴原告撤回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件反訴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故本件反訴仍應適用
原簡易程序。
反訴原告嗣就終止信託關係後,以反訴被告仍出租系爭不
動產收取租金,及未返還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等為由,擴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元,核其均係
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訴訟標的並未
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信託登記在反訴被告
名下,伊於77年6月22日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詎反訴被
告仍於78年11月1日至86年11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並
收取租金43,200元,且未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伊,至伊另
案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信託物即系爭不動產獲得勝訴判
決確定,辦理移轉登記時,始取回系爭不動產,反訴被告
此期間占有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000
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反訴
被告給付500,000元,及其中432,000元自86年11月3日起
、其中68,000元自77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則以:本件是反訴原告之夫 邵旭 向伊借款,因無
力償還,遂將系爭不動產作價800,000元出售與伊,伊既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出租、使用及收益;詎
嗣後反訴原告竟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信託登記在
伊名下為由,向法院起訴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要伊返還該
信託物,並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伊在此期間為系爭不
動產給付各該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35,157元,為修繕
該房屋而支出修繕費86,000元,及伊為購買該房地所交付
之價款共計800,000元,反訴原告自應返還,若認反訴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伊要以前揭費用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被
告於前揭時間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並收取租金432,000
元等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並有各該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反訴原告主張其在終止信託關係後,未返還系爭不
動產,並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受有不當利益,而本
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此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系爭不動產之前身為桃園縣○○鄉○○段○○○號等土地
,反訴原告於67年3月9日向訴外人 呂壬 、 彭松富 、袁彭
招娘妹等人購買,於69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所有人為訴外人李了一名義,嗣將537、537之1、537
之2、537之3等土地,併同段539、539之1、539之2、53
9之3、539之4、539之5、539之6等土地,與他人簽訂合
建契約,將前揭土地合併為同段537號,再依合建後房
屋位置,另行分割出537之14、537之15、537之16地號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生路297、299、301號等房地(
即系爭不動產),並以反訴被告名義登記;反訴原告於
77年6月22日,以借用反訴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因反訴被告以遺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
,申請補發,意圖不軌,其於76年5月28日業已發函通
知終止信託關係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信託物,嗣經
法院認定反訴原告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本於信託契約之終止,訴請反訴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而判決反訴原告勝訴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案
卷(本院77年度訴字第1069號,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
字第884號、81年度上更㈠字第214號、83年度上更㈡字
第107號,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83年臺上
字第512號、85年臺上字第1951號等民事案卷)核閱屬
實。而反訴原告因該案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於86年
4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亦有系爭房
地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反訴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本
件是因邵旭向其借款,而以系爭不動產作價800,000元
出售云云,然其此部分主張,於前揭返還信託物案件中
,業經法院審酌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不足採信,反訴被告
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復在本件作相同抗辯,又未能積極
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㈡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
,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
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有所人,並就受託財產所為
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
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
,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
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是受託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
而處分受託財產,僅對信託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
不履行問題,尚無不當得利可言,亦無侵權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73臺上字第2699號、84年度臺上字第265號、
89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有信
託關係,而由反訴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反訴被
告名下,業據認定如前。則在系爭不動產返還與反訴原
告前,反訴被告仍為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
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並占有使用,按上所述,其
受有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之主張,既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其中432,000元自86年11月3日起、其中68,000元自77年
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反訴原告之主張既無理由,則
反訴被告前揭之抵銷抗辯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