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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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更字第1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
段第537之14、第537之15、第537之16等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號第1144號、第1145號、第1146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
產)原登記在其名下,嗣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向法院另案
起訴請求返還信託物即系爭不動產,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其自民國71
年至80年間,為反訴原告代繳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12,227元等情,而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前揭款項。而反訴原告於
該案繫屬中,以在為終止信託關係後,反訴被告仍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收取租金,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由,而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000元(本院90年度壢簡字第41
2號案卷參看)。則前揭本訴及反訴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均係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原因事實,應認二者有牽
連關係。又前揭本訴及反訴,均係以訴訟標的金額定應適
用之訴訟程序,而本訴部分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反訴
部分雖屬小額訴訟程序,然此部分適用簡易程序,對兩造
程序保障並無不週之處,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
項、第4項之規定以觀,可知雖屬小額事件,亦得轉換適
用簡易程序,可認此本件反訴與本訴,係得行同種訴訟程
序。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1條
之規定。
前揭本訴繫屬中,本院簡易庭認前揭反訴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反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92年度簡抗
字第14號)認本件提起反訴為合法,而廢棄原裁定,將本
件反訴發回本院簡易庭,雖前揭本訴已在反訴發回前,因
本訴原告撤回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件反訴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故本件反訴仍應適用
原簡易程序。
反訴原告嗣就終止信託關係後,以反訴被告仍出租系爭不
動產收取租金,及未返還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等為由,擴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元,核其均係
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訴訟標的並未
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信託登記在反訴被告
名下,伊於77年6月22日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詎反訴被
告仍於78年11月1日至86年11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並
收取租金43,200元,且未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伊,至伊另
案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信託物即系爭不動產獲得勝訴判
決確定,辦理移轉登記時,始取回系爭不動產,反訴被告
此期間占有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000
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反訴
被告給付500,000元,及其中432,000元自86年11月3日起
、其中68,000元自77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則以:本件是反訴原告之夫 邵旭 向伊借款,因無
力償還,遂將系爭不動產作價800,000元出售與伊,伊既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出租、使用及收益;詎
嗣後反訴原告竟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信託登記在
伊名下為由,向法院起訴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要伊返還該
信託物,並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伊在此期間為系爭不
動產給付各該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35,157元,為修繕
該房屋而支出修繕費86,000元,及伊為購買該房地所交付
之價款共計800,000元,反訴原告自應返還,若認反訴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伊要以前揭費用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被
告於前揭時間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並收取租金432,000
元等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並有各該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反訴原告主張其在終止信託關係後,未返還系爭不
動產,並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受有不當利益,而本
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此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系爭不動產之前身為桃園縣○○鄉○○段○○○號等土地
,反訴原告於67年3月9日向訴外人 呂壬彭松富 、袁彭
招娘妹等人購買,於69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所有人為訴外人李了一名義,嗣將537、537之1、537
之2、537之3等土地,併同段539、539之1、539之2、53
9之3、539之4、539之5、539之6等土地,與他人簽訂合
建契約,將前揭土地合併為同段537號,再依合建後房
屋位置,另行分割出537之14、537之15、537之16地號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生路297、299、301號等房地(
即系爭不動產),並以反訴被告名義登記;反訴原告於
77年6月22日,以借用反訴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因反訴被告以遺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
,申請補發,意圖不軌,其於76年5月28日業已發函通
知終止信託關係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信託物,嗣經
法院認定反訴原告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本於信託契約之終止,訴請反訴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而判決反訴原告勝訴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案
卷(本院77年度訴字第1069號,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
字第884號、81年度上更㈠字第214號、83年度上更㈡字
第107號,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83年臺上
字第512號、85年臺上字第1951號等民事案卷)核閱屬
實。而反訴原告因該案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於86年
4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亦有系爭房
地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反訴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本
件是因邵旭向其借款,而以系爭不動產作價800,000元
出售云云,然其此部分主張,於前揭返還信託物案件中
,業經法院審酌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不足採信,反訴被告
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復在本件作相同抗辯,又未能積極
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㈡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
,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
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有所人,並就受託財產所為
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
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
,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
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是受託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
而處分受託財產,僅對信託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
不履行問題,尚無不當得利可言,亦無侵權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73臺上字第2699號、84年度臺上字第265號、
89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有信
託關係,而由反訴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反訴被
告名下,業據認定如前。則在系爭不動產返還與反訴原
告前,反訴被告仍為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
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並占有使用,按上所述,其
受有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之主張,既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其中432,000元自86年11月3日起、其中68,000元自77年
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反訴原告之主張既無理由,則
反訴被告前揭之抵銷抗辯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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