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1日20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環河東路1段、竹林路39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乙○○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開立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依限提出申述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當日,並未駕車出門,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家中,亦無他人駕駛,故實無違規之可能,本件應係舉發員警誤看車號,且舉發員警並無舉出任何採證之照片或得以證明伊違規之證據,故原處分機關依據交通法規對其裁處2,700元之罰鍰,顯於法不合,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被認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乙○○開立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雖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證,然經本院就當時舉發之情形訊問證人即舉發員警乙○○,證人答稱因時日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而受處分人又堅決否認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闖越紅燈違規事實,是本院尚無從得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實際違規相關情形,已難認定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有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另證人乙○○雖亦證稱伊絕無誤看車號之情形,惟本件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時間係20時45分許,已屬晚上,證人之視線未如日間清晰,而道路上車輛往來眾多,違規事實僅在一瞬間,故證人未能清楚確認違規車輛之車號,亦非絕不可能。而本件復無其他可資確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積極證據(如監視錄影、採證照片等),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及解釋,而無法認定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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