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4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其所經營、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進德商店」內,擺設名為「金元寶」、「滿貫大亨」、「劍龍」、「臺灣象」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各1台,連續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下注押定,若押中即可得2至100倍不等之分數,賭客再依機台上之分數以1比1之比例向乙○○○兌換金錢或等值商品,若未押中則下注金由機台沒入歸由乙○○○與前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對分。嗣於同年3月1日8時50分許,賭客甲○○進入上址商店,以1,000元紙鈔向乙○○○兌換等值10元硬幣後,即把玩「滿貫大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以賭博財物,而為警於同日9時許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各1台(均含IC板各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16,540元及甲○○置於機具上之賭資700元。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6幀及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金元寶」、「滿貫大亨」、「劍龍」、「臺灣象」各1台(均含IC板各1片)、機具內之賭資16,540元及機具上之賭資
700元。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乙○○○上開犯行,與前開4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不思賺取正當收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於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足生影響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惟其素行良好,且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
4台,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甲○○素行良好,且年僅20歲,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僅參與賭博,情節尚屬輕微,暨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元寶」、「滿貫大亨」、「劍龍」、「臺灣象」各1台(均含IC板各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資16,540元及甲○○置於機具上之賭資700元,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元寶」、「滿貫大亨」、「劍龍
」、「臺灣象」各1台(均含IC板各1片)及新臺幣17,240元。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