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請人甲0000000
IZOIZO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
林曉瑩 律師 黃麗蓉 律師相對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所為九十五年仲聲忠字第六十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貳「有關仲裁反請求聲明」部分即:「一、反請求相對人應停止使用如反請求聲請狀附件1之「OK便利店」文字標示,且不得使用如反請求聲請狀附件2之「OK便利店」之文字標示,以經營連鎖便利商店及進行一切相關之行銷廣告活動,並不得使用該等標示於經營連鎖便利商店所需之包裝袋、容器、紙巾、贈品等一切周邊物品上印製有如反請求聲請狀附件1、2之「OK便利店」文字標示。二、反請求相對人應立即除去如附件1之「OK便利店」之文字標示。」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授權契約之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8月9日作成95年仲聲愛字第65號仲裁判斷書,依據上述仲裁判斷書,相對人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義務,然相對人未能遵行,雖經聲請人逾96年10月24日寄發存信函催告相對人應予履行,然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人爰依據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已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同時,經本院審酌上開仲裁判斷,認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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