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3月29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誤植為10月17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因發生事故受傷,經送東港輔英醫院抽血檢測值達每公升320.44毫克(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0毫克),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組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萬2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94年10月18日於屏東縣○○鎮○○路即因發生車禍,導致右側血胸、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側髖臼骨折、下額骨折、右蹠骨骨折,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紀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復因全身多處骨折,重大疾病創傷指數高達16分;因異議人家境貧困,年老父親並無任何收入,母親罹患有中肢體傷殘,而異議人因車禍蒙受嚴重傷害,全身多處骨折,受傷之處至今當未完全固定及復位,仍在復健當中,生活無法自理,平日行走皆需靠輪椅代步,無任何工作能力及收入來源,龐大自費醫療部分也僅能靠微薄醫療補助及親友接濟,如處以罰鍰,則異議人之經濟及處境,猶如雪上加霜,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南州鄉某處飲用啤酒多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旋行經該路段慈惠護專前,竟因不勝酒力而騎車搖晃不定,不能安全駕駛,而與孫庭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異議人經送醫後,委請輔英醫院抽血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毫升
320.44毫克,經換算呼氣為每公升1.60毫克【換算公式為:MG/DL值÷1000×5】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輔英醫院檢驗報告單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另異議人固提出高雄醫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異議人母親之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證明其確有家庭經濟上之困境,然此並非法定免責事由,法院就此並無行政裁量空間,異議人所辯,實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據前述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萬2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淑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