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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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被告天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如璋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九十年五月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及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何款原因或四百九十七條之原因,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法院可逕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關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表明再審原告對於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權不可行使,不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請求權之起算方法,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之再審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該條第三項繫對提起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惟並不排除同條第一、二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五○號判例),換言之,提起再審之訴需於知悉再審理由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便逾越上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判決書,於該時起即得知悉原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而與何時收受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無涉,是故再審原告至遲始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針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之原確定判決臚列如附件所示三點再審理由,均已顯逾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之提起應屬不合法。
四、關於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部分: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再審理由之表明必須具體指摘該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何款原因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原因,然遍觀再審原告所提之書狀陳述,其內容針對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部分,僅敘明有關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餘再審理由均未提及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原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並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財旺~B法官朱耀平~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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