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經常至自訴人乙○○住處(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聊天,被告甲○○○來去自如,身體並無異狀,緣於八十九年六月初被告甲○○○至自訴人住處突然提及伊所居住房屋(土地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第一○二之一四一地號,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二十之三號)均未貸款,是否可向自訴人辦理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嗣經被告甲○○○提出所有權狀經專業代書 黃全旺 查證後,同意借予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早上十時多,被告甲○○○先至自訴人住處,之後再帶 王輔臻 夫妻來做保證人,委由代書黃全旺寫抵押權設定書,被告甲○○○原欲借一百五十萬元,嗣其要求多借二十萬元,同日被告甲○○○亦親自簽發本票(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且代書黃全旺亦當場將文件內容詳細唸予被告甲○○○及保證人聽而渠等均無異議。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代書黃全旺連絡已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代書黃全旺即帶相關證件至自訴人住處,而由自訴人簽發面額一百六十萬元,受款人為被告甲○○○之支票一張,交由代書黃全旺於合約書上註記支票號碼後,連同現金一萬八千四百元由代書黃全旺當面交予被告甲○○○親收;詎被告甲○○○支付三個利息後即不再付利息亦不還本金,「且事後聽信他人之言,佯稱其係文盲、視力及身體狀況不佳,謊稱伊未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不得已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且經拍定,惟被告甲○○○竟聲請假扣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利益)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意圖,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即與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惟依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稱:伊因欠王輔臻十餘萬元,王輔臻要以其印章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簽名係代書牽其手為之,伊不知文件內容(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號刑事卷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指稱被告甲○○○事後否認曾由伊向自訴人借款一節固堪認定。
(二)然質諸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何事,自訴人答稱:「被告借錢後不承認,我自訴被告詐欺。『被告跟我借錢時沒有詐欺我』,而且他有拿土地來抵押,我要自訴被告是因『被告事後都不承認』。」、「(你自訴被告向你借錢時就已騙你?)『是沒有騙』,但三個月以後我要跟被告收利息,她說晚幾天再給我,可是沒幾天我就收到被告告我的傳票。」(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借錢時有無騙妳?)如果她騙我我絕不會借錢給被告。而且拍賣二百六十五萬,我自訴被告是『因她事後說她沒有跟我借錢。』」(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觀乎自訴人之上開陳述,是顯然自訴人乃因被告甲○○○以設定房地抵押權(房地價值高於借款金額)而向自訴人借錢,但事後不承認該事而自訴被告甲○○○涉犯詐欺罪行,則實難認被告甲○○○於借款之時有何詐術之實施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情事;揆諸前開關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於被告 林陳碧 事後否認該借款債務,不論是否有理,要均屬民事糾葛,尚與詐欺或其他刑事罪名無涉。
(三)從而,自訴人雖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行,然被告甲○○○之犯罪嫌疑不足業如前述,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第十款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