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王建豐 即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第駕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王建豐(即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百七十七公里處行駛路肩,遭警攔停,以該路段不能行使路肩為由開單舉發,惟國道一路高速公速於春節期間立有告示牌表示自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月五日止,每日七時至十九時限小型車開放路肩,且該告示牌未表示開放路肩限定於「西螺交流道至員林交流道」之路段,異議人因信賴該告示牌內容而於規定期間內行駛路肩,自應受保護,原處分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者,除依前揭規定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建豐(即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申請改名王建豐)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百七十七點三公里處行駛路肩,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攔停,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異議人簽收,異議人未自動繳納罰鍰,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第駕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國道一路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至員林交流道雙向路段,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月五日止之春節期間,每日七時至十九時開放路肩,限小型車通行,沿途豎立多面告示牌,於北上二百十二公里又二百六十七公尺內外側處豎立「前五百公尺車輛禁行路肩」之告示牌共兩面,又於北上二百十一公里又九百六十七公尺內外側處豎立「前二百公尺車輛禁行路肩」之告示牌共兩面,復於北上二百十一公里又七百六十七公尺內外側處豎立「開放路肩終點、車輛禁行路肩」告示牌共兩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0九二0000五一0號函及所附上開告示牌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考,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早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以前,即發佈新聞,公告僅開放國道一路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至西螺交流道間之路肩,沿途設立告示牌,提請民眾注意,勿一路往前開而未注意車道縮減因而發生意外,此有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新聞資料一紙附卷可參。本件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百七十七點三公里處,早已超過前述開放路肩之路段達二十公里之遠,異議人不遵守沿途多處豎立「禁行路肩」之告示牌管制,仍行駛路肩,自應受罰。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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