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所為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BY七00八三三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BY七00八三四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七00八三三號、ABY七00八三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行駛人行道」、第六十條第一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違規,並移送該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三千元等語。異議人甲○○則以當天並未行駛過該違規路段,且機車從未出借他人使用過,異議人於上述違規日期工作繁忙,工作服務地點於臺北市中正區,如何發生遠至北投違規情事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自承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核與本院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查得附卷之車籍資料相符,堪認異議人確為上開機車之所有人無疑。復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 盧正忠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人行道是負責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看到一部機車從距伊四十公尺處騎上人行道,伊鳴笛以手勢示意他停車,他反而加速從伊旁邊鑽過去,伊有回頭看清楚車號,才回去查詢電腦而逕行舉發,地點是在市○○道○段靠林森北路、建國北路這之間,機車駕駛人因為戴安全帽,所以伊無法確認,但車號很確定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盧正忠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證人盧正忠與異議人復無仇隙,且已看清違規車輛之車號,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攀誣異議人之理,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是以舉發警員盧正忠雖無法指認異議人即為當時違規之駕駛人,然異議人對於前揭重型機車未曾出借乙節亦無異詞,則異議人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地,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乙節,應堪以認定。至於本件異議人違規之地點確係於臺北市市○○道○段處,業經證人盧正忠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核與卷附之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相符,則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上所載「北投路二段」之違規地點,自屬違誤而應附予敘明。故本件異議人空言徒以當天未行駛過該違規路段置辯云云,顯無理由,從而本件揆諸前項規定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六百元及三千元,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