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為000—五四五號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段○○○號前,見乙○○停放於該處、車號為00—O九九七號自小貨車駕駛座內置有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LF-二000型),竟打開該車門而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經 周仁晃 目擊上情並記下甲○○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號,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循線查獲。另其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住處,明知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交付 傅兆青 之身分證、汽車駕駛駕照、機車駕駛駕照各一張(為傅兆青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遭竊)屬贓物,竟仍收受之,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查獲傅兆青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及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一支及自「大頭」之男子收受被害人傅兆青失竊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傅兆青及證人周仁晃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傅兆青出具之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贓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冀自新。
三、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住處,為警扣得之行動電話一支(NOKIA、八三一○型)、SIM晶片卡二張部分,經訊據被告供稱:上開行動電話係查獲前一星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向綽號「大頭」之男子購買的,而SIM晶片卡二張係查獲前二、三天「大頭」給伊使用的,並非同時拿給伊的,而傅兆青之證件係查獲前一天拿給伊的,與行動電話及SIM晶片卡交付時間並不相同等語。雖被告坦承該行動電話一支、SIM晶片卡二張係贓物,惟查此部份遍查全卷均無被害人之資料,被告亦否認為其竊取,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罪嫌,而被告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SIM晶片卡二張贓物之時間,與本件公訴人起訴收受贓物之時間並不相同,此部份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此部分罪嫌,自非本案所得審究,應另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